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2-家親聲-433-20241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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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雙方可隨時探望乙○○,但相對人於109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乙○○戶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並就讀該區幼兒園,兩造因而協議乙○○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及假期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惟111年6月10日相對人藉故將乙○○帶回南港後,於同年7月7日及23日,均以乙○○不願見聲請人為由,報警並拒絕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衝突事由,對聲請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均遭駁回在案。且鈞院已先就聲請人與乙○○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但聲請人至今僅能於乙○○住家樓下短暫交談外,仍無法與乙○○會面交往,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惡意攻訐聲請人,稱聲請人強行拉扯未成年子女、對其施暴、酒後駕車云云,均非事實。反係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3日晚間對聲請人咆哮及強行拉扯乙○○,聲請人為保護乙○○而遭相對人攻擊。相對人另於111年6月10日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致乙○○情緒激動在旁嚎哭,相對人更不顧會面交往規則,堅持接走乙○○,又於同年7月23日於聲請人接送乙○○時報警,及不斷表示聲請人強迫小孩、威脅小孩跟他走,妨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現僅能與乙○○會面20分鐘至2小時,非如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之正常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會面交往約定,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若予改 定亦無助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困境,故無另行酌定會面交往必要。且乙○○戶籍遷徙變更,均與聲請人充分討論經同意後而為,聲請人未能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實因乙○○懼於其高壓強制管教方式,111年7月7日及同月23日相對人攜乙○○至指定地點後,乙○○表示不敢跟爸爸回去,經相對人轉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強認係相對人從中阻撓,因無法溝通相對人僅得報警協調。聲請人每次前來探視,相對人均費盡心力鼓勵乙○○下樓,往往不過幾分鐘乙○○即自行上樓表達拒絕同聲請人離去,故本件會面交往實非形式上方案之制定,在於聲請人重新與乙○○建立關係。 ㈡聲請人屢將其未能與乙○○會面交往歸咎相對人,實則自112 年9月起聲請人經常遲到20、30分鐘以上,並出現無故未到且無事前通知,徒留相對人與乙○○在住家樓下等待,且曾持攝影機前來錄影、不尊重乙○○意見亦不願接受相對人善意建議促進其與乙○○相處之意見,於會面交往規劃上經常一意孤行,不願了解乙○○之意願。又乙○○於112年1月24日之後即處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態,在相對人建議下始願下樓至住處大廳行數十分鐘會面交往,目前願意與聲請人行2.5小時之會面交往且能離開住處大樓至附近便利商店,係相對人與社工多方努力、引導下之成果,比起執著於形式上制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配合未成年子女心理發展進程採彈性、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故請裁定聲請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得與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乙○○,惟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離婚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關係於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與其同住,但相對人屢屢阻撓、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認有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但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僅記載「雙方可隨時探望雙 方共同監護及撫養的孩子」,已有前揭兩願離婚書可稽, 且聲請人另主張乙○○至南港區就學後,雙方另約定週一至 週四乙○○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法順利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約定,惟否認有未阻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並辯稱:係因聲請人以高壓管教方式致乙○○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44頁、第51至55頁),即相對人自陳乙○○自112年1月24日後即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亦曾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聲請人表示:「我今天不想聊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站在門口跟我說今天不想聊天,人就走了」、「照理來說他今天是應該要跟我回基隆的」(同上卷第51、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真正,且相對人亦同意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提出具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明訂具體方式及期間,以利解決雙方紛爭及保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權益,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之報告分別略以:「聲請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目前仍維持兩造共同負擔親權。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案童自出生至今,兩造都有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也都依協議分工盡力照顧陪伴案童,無奈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就以各種理由(主要是以『案童不願意見聲請人』為由)阻撓聲請人與案童會面探視,後經法院暫時裁定,才開始於今年(即113年)2月左右,每月單週的週末會面探視,但都只能週六在相對人社區的大廳與案童會面20分鐘~2小時不等。聲請人表示,111年6月之前,聲請人與案童的互動非常良好,但可能是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影響,現在案童與聲請人會面時,因有壓力,都不太敢說什麼,可能擔心回去會被問吧!但聲請人仍非常關愛案童,希望跟案童能依聲請人狀紙所提會面探視方案進行。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聲請人,聲請人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我泉山莊』集合式住宅,房子100多坪,有3間房間、1間書房、客廳、衛浴等,室內環境寬敞、整體清潔、通風明亮、舒適安全。居住社區有警衛,寧靜、清幽,附近有公園、學校、便利商店、公車站牌等等,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部分:「①過去會面狀況評估:過去執行會面期間,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肢體拉扯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飲酒及暴力等行為而抗拒會面。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仍持續暫時會面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聲請人會面交付。③未來會面規劃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晚上6時會面交付,並採漸進式會面,相對人期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會面期間有肢體拉扯之行為。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建議漸進式安排會面,明定探視方案,以重建親子關係並減少爭議與衝突。」,有上開機構函附之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現雖得依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8號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由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聲請人所陳可知,聲請人現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在參乙○○於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過夜(見保密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乙○○現今確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過夜會面交往,認宜採漸進方式相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則參酌雙方各自提出之探視方案,爰酌定聲請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問題困擾,認應有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已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乙○○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雖未准聲請人所提探視方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3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11時,至 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大廳,與乙○○會面、交往。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4至6月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回原處。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個月開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午6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 日 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乙○○意見後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送回。 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乙○○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