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LDV-112-家親聲-443-2024111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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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A03,嗣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鈞院調解離婚,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172號,裁定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上開裁定所依之事實係110年8月間起訴時,聲請人時任游泳教練及救生員,月薪約7 萬元,且相對人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認聲請人每月分擔2 萬元為適當。惟因疫情關係,聲請人於111年11月辭去原職,嗣先後任職活動企劃及現職約聘救生員,現收入已大幅下降,不宜以原裁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3,730元及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為判斷標準,如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顯已低於112年每月生活必需(必要生活費)數額一覽表中臺北市居民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故依法請求酌減扶養費等語。綜上,爰聲明:⒈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1,408元。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自稱在110年8月時在天母國中擔任游泳教練兼游泳 池救生員,然依教育部之防疫管理指引可知,學校游泳池在110年8月開始雖有受管制但並無強制關閉,聲請人離職為疫情趨穩之111年11月,聲請人應係自行離職與疫情無關。又原裁定係於112年9月28日作成,與聲請人所主張之離職日即111年11月相距約10個月,是聲請人於離職後應有充分時間得於審理期間陳報經濟變動情形;聲請人復稱於113年2月辭去新職,並於113年4月任職約聘救生員,二者收入差距甚微,聲請人本可自行衡量,足證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即已知悉其經濟情形有所變動,且明知無新事實可適用情事變更,而以更換工作使新事實發生,非在判決確定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無法預料,與情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㈡聲請人主張不宜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而應以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作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依據,然實務多以前者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支出計算,且聲請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示對於以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不爭執,並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5,491元,而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3萬2千元,現聲請人之薪資仍比相對人高 ,卻反倒要求給付較低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曾在原審 社工訪視中稱其有即將到期之200 萬存款,並還有其他定存,殊難想像僅一年餘即將款項全部花用完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請求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 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⒈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 ,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四、經查:   ㈠兩造於110年10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親聲第44號、第172號裁定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並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2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職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前為33,000元(見 本院卷第151 頁),依原裁定給付扶養費將無法維持生活 ,而有酌減扶養費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先後於書狀、本 院調查時自陳係自願辭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7 頁、第151 頁),足見聲請人並非因疫情而被迫離職,或因其他個人因素而遭資遣或無法繼續工作,而係綜合考量個人利害及客觀情勢後所作之決定,則此種因聲請人主動辭職而導致之情事變更,堪認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今將可歸責於己、主觀意願造成自己收入降低之不利益,轉嫁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而主張情事變更,有違事理之平;復審酌聲請人為69年出生,現年43歲,有工作能力,為具一定社會歷練及智識之青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營生能力,其日後生涯規劃中非無以其他管道或兼職以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況一時工作轉換,實不影響聲請人原有工作能力,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工作能力有何減損,是聲請人徒憑現今月薪與先前全年所得有落差,率爾主張工作能力降低,亦難憑信。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難謂符合情事變更 。從而,聲請人請求其應自112年11月起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減少為11,4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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