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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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