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V-112-建-11-20250120-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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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蔡青穆 被 告 匯汯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凌豪 被 告 顏宇岑 顏 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 兼 訴訟代理人 馬茵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原告係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末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而原告起訴日已如前述,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確認起訴請求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匯 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二: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一第102至105頁調查筆錄、第124至126頁電話紀錄表)。並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6,000元,應繳納裁判費2萬9,710元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36至137頁111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嗣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㈡備位聲明一: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㈢備位聲明二:⒈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89萬6,000元,及自超收工程款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2,738元;⒋被告匯汯公司、賴凌豪、顏宇岑、顏銓、馬日良即志元工程行、馬茵茵應連帶給付原告141萬2,965元(本院卷一第120至122頁,本院卷二第425頁,本院卷三第332至334、344至345頁,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經查:㈠先位聲明部分上開先位聲明之⒈部分,係基於兩造110年7月12日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495條、第503條、第249條規定(本院卷三第346頁)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89萬6,000元(本院卷一第134頁)。就先位聲明之⒊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43萬3,154元(本院卷三第346至347頁)。就先位聲明⒋部分,原告主張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文物損壞及惡意占有歷史文物之損害賠償額141萬2,965元,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與先位聲明之⒈不盡相同,彼此間無主從關係,非附隨先位聲明之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20萬1,703元(計算式:289萬6,000元+189萬2,738元+141萬2,965元=620萬1,703元)。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備位訴之聲明一、二與先位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數額均相同(本院卷四第33頁),故本件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620萬1,703元。㈢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核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爰按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0萬1,7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479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萬9,710元(本院卷一第150頁)後,尚應補繳3萬2,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3萬2,76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