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DV-112-抗-43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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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因自撞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治療後,迄今均因顱內出血導致意識混亂之狀態,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而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從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5月17日對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準此,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執行左側開顱手術,迄至同年5月10日方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2年8月24日瑞字第1120824001號函及入住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37-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均因顱內出血致陷入意識混亂狀態而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此亦經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函文陳述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準此,即難認其有接受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之能力,從而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4日 30萬元 112年5月17日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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