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V-112-救-82-20250225-2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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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章一丰 兼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侯欣妤 新北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2號),因伊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章一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章一丰之訴,章一丰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章一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82、83、120至12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卷第101、102頁),是章一丰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其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章一丰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章心禾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2頁),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章心禾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證明章心禾各該年度無課稅所得,以及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章心禾之資力全貌,章心禾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㈢、又周翠雲已於聲請後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心禾 、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與章周地、王正輝合稱章周地等3人,再與章心禾合稱章心禾等4人),有周翠雲之除戶謄本、章心禾等4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翠雲關係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頁),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卷宗確認無訛。而周翠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08頁)足佐,是本院乃於113年8月16日裁定命章心禾等4人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本件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即章心禾等4人有無資力定之。而章心禾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且章周地等3人亦未就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章心禾等4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