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V-112-消-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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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廖世机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簡可欣即沃湛咖啡 林彩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簡可欣」及「林○○」等3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3人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營業場所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椅拖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聲等),禁止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㈡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因查得林○○之姓名為林彩錦,遂更正本件被告為「林彩錦」、「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簡可欣」3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3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4條(見本院卷第331頁)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1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改列「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其最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見本院卷第409頁),其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如後述事實理由欄所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48頁、第330至331頁、第376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林○○」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同一性,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假執行之聲請、變更請求金額、追加及撤回被告部分,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08頁),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居住在自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原告房屋),該屋與被告林彩錦所有之同路段76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國宅社區內(下稱系爭社區)。被告林彩錦自107年初起將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作為其獨資經營勾癮咖啡酒泉店(下稱系爭咖啡店,商業登記資料為「沃湛咖啡」)。系爭社區平日白天甚為安靜,惟自系爭咖啡店進駐後,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經常一大清6時即開始製造突兀性、持續性、長時段及高低頻交替等諸如物品碰撞聲、鐵捲門啟動聲,並時常傳出或輕或重之連續敲打聲、桌椅拖地聲、咖啡研磨聲(下稱系爭噪音),持續至下午5、6時左右,並透過牆壁及玻璃傳遞至原告家中,其音量仍高達50至60分貝,系爭噪音雖未必達噪音管制標準,然現場測試高達80分貝之連續敲打噪音,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安寧,致原告長期飽受噪音干擾而罹患焦慮症,對噪音感受到恐懼不敢久待家中,已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人格權及財產權,且嚴重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禁止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繼續以系爭噪音侵害原告上述權利,並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賠償原告醫藥費4,5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合計請求500,790元。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為企業經營者,被告林彩錦為以出租作為營業之人,均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消保法第7條第3項所稱之第三人,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就其營業時未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林彩錦長期將系爭76號房屋出租,亦為本件相關之企業經營者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音量(包括物品碰撞聲、桌椅拖地聲、間隔或持續性的高低頻敲打聲等),禁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簡可欣即沃湛咖啡則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無法證明系爭 噪音係由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系爭咖啡店內音量並未達原告主張之分貝,且原告所測分貝噪音時間點並非系爭咖啡店之營業時間;其被檢舉後,已進行改善。  ㈡林彩錦則以:酒泉街係六線車道,且有飛機航道經過,背景 聲音比店內還吵,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噪音係來自系爭咖啡店。 三、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原告房屋,被告林彩錦將其所有之系 爭7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作為系爭咖啡店使用等情,有建物謄本及商工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66至36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於經營系爭咖啡店時,製造 系爭噪音,令原告居住安寧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有製造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系爭噪音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簡可欣即沃湛咖啡製造系爭噪音乙節,固 據提出其自行錄得之聲音檔為憑。然查,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260Class1等級。二、測量高度: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資料,僅有聲音檔,並無分貝值之檢測記載,且其亦未證明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有合於上述方法為測試,是此節已有疑問。又系爭76號房屋所在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層建物(見本院卷第366頁建物謄本),是原告所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社區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原告房屋內。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原告房屋內有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聲響即為系爭咖啡店所製造,且已超出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聲音。又針對此節,原告曾聲請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至系爭咖啡店現場測量噪音,經本院函詢後,該大隊表示同意鑑定,且無庸收取檢測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2頁、第182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鑑定之內容囑託該大隊為系爭噪音鑑定(見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復捨棄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8頁),致無從得知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間,是否有製造系爭噪音,並傳導致原告家中,且超出法令規範之標準。是原告就系爭咖啡店於營業時,確實有發出系爭噪音,其舉證尚有不足。  ⒉至原告雖有提出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之回 復通知信、報案紀錄等件,然該資料僅能說明原告主觀上確實長期遭受噪音干擾而陳情或報警,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干擾原告之聲響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無法證明干擾原告之聲響,確係系爭咖啡店製造之聲音。  ㈢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簡可欣即沃湛 咖啡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店有製造原告所指之系爭噪音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前題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於系爭76號房屋所製造之系爭噪音,禁止侵入系爭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00,790元、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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