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V-112-監宣-459-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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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55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高齡且罹患失智症,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近日查悉A02突遭聲請人之妹帶往永豐銀行簽立內容不明之信託契約,嗣後更查悉A02經診斷失智後名下財產有遭異常處分之情形,核A02於失智後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近期諸多財產遭異常莫名處分行為,顯非基於個人有效意願或有效法律行為而為之,難認符合A02自身最佳利益,並顯有可疑及可議而待追究釐清之處,故請鈞院依法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1為監護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衡 中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學歷為小學畢業,是家中長女,婚前擔任裁縫。與先生認識結婚後,在自己開設的早餐店及雜貨店工作。婚後育有一子三女。過去病史方面有高血壓、高血脂、心律不整及子宮頸癌因此切除子宮等。曾經在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被發現說話含糊不清及右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等而被送來振興醫院急診,住入神經內科病房,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有左側橋腦及雙側小腦中風,以及雙側基底核小血管病變。並自同年10月11日起開始接受延緩失智的藥物治療迄今。此外未曾有精神科病史,無藥物濫用或依賴病史,無藥物過敏史,家族精神病史則不詳。⑵檢查結果:①精神狀態檢查與身體及神經學檢查:鑑定時賴員衣著尚整齊,外觀打理乾淨,由夫、子、媳及丈夫的外籍看護陪同前來。有適當眼神接觸,略顯急躁但有社交性微笑,口語表達尚清楚,大致可簡單切題回答,態度配合。離開時發現病人有些許失禁漏尿在其座椅上。②心理衡鑑之結果:綜合衡鑑結果,個案目前整體的表現約落在中度失智水準,記憶力方面,短期記憶力受損,注意力、集中力不佳,定向感方面,個案時間定向力較為混亂,尚有部分地點定向力,人的定向力亦能維持,抽象思考方面,個案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問題解決能力較有限,複雜問題需他人協助決定,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賴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5年前開始即有逐漸明顯之退化,近3年來更形衰退,其言語、思考、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人際應對、與基本生活自理等功能皆已退化至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生活大多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賴員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大部分受損,恢復之可能性極低。賴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標準。」,有本院112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醫學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夫盧日昌同因罹患失智症及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72號卷第11頁),已難擔任監護人,而A02之其他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A01、甲○○、乙○○、丙○○等4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則監護人之人選,即應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間選任。   ㈡聲請人A01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但甲○○、乙○○、丙○○等則 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均陳稱應由甲○○擔任監護人,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其等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監護人選綜合評估:①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固定上班時間,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評估聲請人有基本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規劃將應受宣告人及關係人1(案夫)搬遷至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居住,由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因該房屋現由關係人2(按長女)持有,與聲請人之意見不同。⑤監護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以應受宣告人財產支付費用,不足額部分,由聲請人以不動產租賃收益支付。⑥其他事項評估:會同人(案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案長女)、關係人3(案次女)及關係人4(案三女)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①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會同人具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病史,現服用相關藥物。社工訪視時觀察會同人(案媳)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評估:會同人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③與應受宣告人之關係與互動:會同人與應受宣告人住同棟公寓,每日至應受宣告人住家探視1次。④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2、關係人3、關係人4不同意之;關係人1無法表示意見。⑶總建議:聲請人及關係人3同意應受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且皆願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同意應受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2及關係人4願意擔任輔助人。關係人2、關係人3及關係人4不同意由會同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81至215頁)。   ㈢又聲請人與甲○○、乙○○、丙○○就監護人人選意見不一,且 互不信任,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其等均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惟本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與甲○○同住,聲請人則居住於樓上,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可避免擅斷,並完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及管理其財產,且其等對受監護宣告人均有扶養義務,因認宜由其等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期共同合作及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爰選任A01、甲○○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㈣又聲請人雖陳明由其妻丁○○、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為甲○○、乙○○、丙○○等所否認,且丁○○、戊○○為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與聲請人利害一致,如由其等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生會同、監督之效果,自非適當人選。另衡酌乙○○、丙○○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扶養義務人,對A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是本院認宜由乙○○、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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