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2-監宣-498-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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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A002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410、7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02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 字第498號),嗣聲請人A01亦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A002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前於民國109年6月間精神狀況不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於110年3月8日已無法理解訴訟之意義,已達欠缺訴訟能力之程度,嗣於111年11月17日接受定期鑑定時,亦由中度障礙轉為重度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聲請人與配偶b多年來共同奉養與照顧A002,b又為主要照顧者,與A002情感關係良好,爰聲請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02為監護人,指定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則以:A002為聲請人A01、A002之母,於 其配偶c於103年2月16日死亡後即獨居於臺北市大安區泰順街之住所,聲請人A01雖於花蓮居住、工作,仍不時返家探視A002,但於108年間返家時察覺A002行止舉措疑似罹患失智症,同年5月間經醫師初步判斷A002恐已失智,後於109年6月2日至同月30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嗣A002於不詳時點將A002帶走後即不願讓聲請人A01探視,長達2年餘。後A002於另案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A002無訴訟能力,並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足見A002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請裁准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紙、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五、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 神科醫師林沐春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李賴員現年82歲,家中排行次女,佳冬農校初中部畢業,已婚,先生約於7年前歿,育有1子1女,目前於汐止養護中心居住約4年。李賴員過去曾短暫擔任幼兒照護工作,20幾歲結婚後起擔任全職家管,過去除甲狀腺亢進治療過外,無其他重大身體疾病。據b女士報告,李賴員於安養中心近4年期間生活自理功能仍有持續退化情形,近年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走路會沒注意可能跌倒,需以輪椅代步,小便因行動不便須包尿布,於安養中心可與住民及工作人員溫和相處,但聊天內容答非所問,觀看電視亦不能理解新聞內容,生活需仰賴工作人員協助。⑵鑑定所見:①身體檢查、腦影像學檢查及心理衡鑑檢查:李賴員坐於輪椅,有布巾固定於輪椅上,外觀瘦小,四肢能自主活動。李賴員曾於109年9月5日在本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大腦老化萎縮、左側丘腦區域有微小陳舊腦梗塞。②精神狀態:以鑑定當天評估的結果,對照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李賴員能力分項表現,如記憶力嚴重減退、定向感完全缺失、判斷能力、自我照顧、活動能力、社會功能等均已達重度失智程度。⑶結論: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李賴員係為失智症患者,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其雖可簡短言談,然談話內容往往有誤或無回答,其在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賴員罹患之失智症為一腦部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其退化程度近年來逐漸加劇,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復可能性不高。」,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六、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002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經查:   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配偶c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子女 即聲請人A002、A01二人,聲請人A002請求選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而聲請人A01原亦聲請擔任監護人,但嗣後則改稱同意由聲請人A002擔任監護人(見本院113年9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即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A002進行訪視結果亦認:「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經訪視確認,案子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能了解監護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過往亦長期透過案媳協助處理案主相關事務,熟悉且能妥善處理案主事宜,與機構端互動狀況亦順暢;考量案子身心功能良好,亦有案媳可協助彈性並即時處理案主事務,目前已協助支付案主機構費用約4年,評估由案子擔任案主之擬任監護人無不適切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98號卷第217至225頁),可見聲請人A002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及能力,先前亦支付、處理受監護宣告人照護費用及相關事宜,本院因認宜由聲請人A0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㈡又聲請人A002聲明選任其妻b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聲請人A01則請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b為聲請人A002之妻,與其利害一致,如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有會同、監督之效果,難認係適當人選。另衡酌聲請人A01同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扶養義務人,對A002之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亦負責任,其表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實無不合,本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2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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