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2-監宣-567-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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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於 民國106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精神狀況有異,旋於106年10月25日帶同相對人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相對人有精神方面疾病,並安排相對人於106年10月27日住院治療,惟相對人之母親丙○○精神存有狀況,屢次阻擾相對人住院治療或私自將相對人從醫院帶離,延誤相對人治療之黃金時期,且相對人業經鑑定達身心障礙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胞妹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且相對人經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有 情緒障礙症及躁症,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達身心障礙列等標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2年5月9日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19、23至24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6月6日兩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能清楚陳述父母離婚年份、過去同住狀況、發病期間、住院治療及出院回診狀況,對於人、時、地之定向認知無明顯缺損,且對於到場目的、生活作息、開支、收入及存款之提問,亦均能切題回答(本院卷第73至77、95至99頁)。嗣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大全於113年6月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缺乏病識感,不規則就診及服藥,目前雖仍有疑似被害妄想及負性症狀,但無重大混亂言行,也無語言功能、日常生活功能以及社會功能等顯著減損現象,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之記憶力、溝通表達能力、定向感、認知功能、情感表達、判斷力、基本執行功能及全量表智商均無明顯缺損之指標,評估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顯著不足,現階段未達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9313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經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意旨,與本院訊問相對人時所見狀況相符,足認相對人目前尚未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於不能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無從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