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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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