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DV-112-監宣-682-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蔡瀞萱律師 相 對 人 A002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利害關係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A002現因失語、罹患疑似癲癇、帕金森病、阿茲海默症,目前已喪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事務及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否能力,惟於民國112年8月7日遭聲請人之妹乙○○帶走至今下落不明,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劉亞平前訊問A002,以審驗A002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提問部分能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及病史:被鑑定人翁員,85歲,目前與其小女兒一家同住。翁員教育程度為小學,有閱讀能力,與先生結婚後育有二女。翁員與先生經營五金雜貨及負責家管,其店面營運狀況亦稱良好。翁員平時身體狀況大致良好,惟108至109年即常常呈現重複詢問事情領完錢隨即忘記已領錢。繼之於110年11月15日翁員突然出現失語症,家屬送至三總急診並做腦部電腦斷層,並於神經內科病房住院五天,之後於三總神經內科門診。翁員常出現譫妄、日夜顛倒、情緒激躁打人等行為,對於錢財更感焦慮,頻繁打電話給小女兒要找提款卡。其後由其小女兒帶至遠東聯合診所就醫,被告知為血管型失智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功能評估:①行為觀察與會談:翁員走路小碎步,由大女兒、小女兒及雙方律師陪同入評估室;翁員可回應基本社交問候,互動應對尚合宜,情緒大致平穩,面對提問尚能簡單回答,但較深入的內容常答不出來,對於自身或家人訊息提取較耗時且易錯誤,許多資訊內容需家屬在旁提醒及協助。②測驗及評估:測驗結果顯示,翁員除長期記憶、心算、社會規範判斷、語文表達表現較穩定外,其時空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思考流暢度、抽象概念形成、空間概念及構圖能力的表現明顯減損。⑶鑑定結果:綜合上述資料,翁員受失智症之影響,其對『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本院113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02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於調查時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爰依其聲請宣告A0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件聲請人及乙○○均表示願任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女,為其最近之親屬,且乙○○現與A002同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兩人均適合執行輔助職務,並同意共同擔任輔助人(見第177頁聲請人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及第184頁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附卷同意書),即A002亦表示選任聲請人及乙○○共同擔任輔助人也沒有意見(見113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A01、乙○○為受輔助宣告人A002之輔助人。又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同條第1項第1至6款行為時需經輔助人同意,堪認已足資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財產,是聲請人主張另就受輔助宣告人提領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10萬元應得全體輔助人同意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