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LDV-112-監宣-683-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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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A01聲請對A03為監護宣告事件(112年度監宣字 第471號),嗣聲請人甲○○亦對A03聲請監護宣告(112年度監宣字第683號),本院爰予合併調查、裁判,核先敘明。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年73歲,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罹患阿茲海默症,起初僅經常遺忘事情,尚能自我照料,自112年7月14日症狀加劇,A03更將聲請人誤為外人,質問聲請人為何有住家鑰匙並動手搶回,聲請人驚恐之餘只能先行逃離並報警協助,當日A03即遭戒護送內湖三軍總醫院急診,顯示其生活已難自理,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A03之生活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均由聲請人提供及繳納,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故請求鈞院選定聲請人A01為A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妹沈麗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聲請人甲○○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甲○○為A03之女,A03因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五、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其對 知道自己姓名,記得在場之聲請人、女婿,對於問題部分能正確回答,並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耕心療癒診所醫師林耕新前訊問A03,並提出精神鑑定書報告書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身體狀態:其他。②精神狀態:定向力(人、時、地)正常;辨識能力正常,據家人表示有時候不佳,但訪談當時大致正常;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部分缺損;計算能力缺損;經過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極低。③日常生活狀況: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尚可。⑵鑑定結果:個案於訪談時,定向力尚可,認知行為能力略有降低,自我照顧能力(簡單能力)尚可,表達能力尚可,但對於較複雜之認知能力,建議在他人監護協助下執行為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月8日訊問筆錄、耕心療癒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3因上述病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惟經鑑定認為A03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並經聲請人分別聲明變更為輔助宣告(見112年度監宣字第471號卷一第129、159頁),本院爰依其等聲請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3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輔助之人。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A01請求選定由其單獨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 助人,並主張聲請人甲○○有毒品前科,且居無定所,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聲請人甲○○雖不爭執其毒品前科,惟辯稱:上開事件已為過去之事,及A01擅自取走A03之存款及地契,有侵害A03財產之虞,且A03現安養之園區拒絕其探視A03,因而請求選任其與A01共同擔任輔助人,可見聲請人等就輔助人應由聲請人A01單獨擔任或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有所爭執。 ㈡又本院為此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對聲請人等及受輔助宣告之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略以:「⑴聲請人等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2(即甲○○)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評估聲請人2具輔助意願。②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擔任行政人員,無疾病及用藥史;無擔任輔助人等經歷。社工訪視時觀察聲請人2外觀及衣著正常,且情緒平穩,能清楚回答問題。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2定居於臺北市,有固定上班時間;應受監護人目前於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接受服務。評估聲請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2規劃應受宣告人返回臺北市,由聲請人2居家照顧。評估聲請人2規劃照護環境為過往應受宣告人長年住居所。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2規劃由聲請人1(即A01)及聲請人2共同支付照顧費用,據聲請人2陳述,應受宣告人過去照顧費均由其獨力負擔。⑥其他事項評估:聲請人2同意與聲請人1共同輔助,合作照顧應受宣告人。⑦其他必要事項:據聲請人2陳述,聲請人1擅自取走應受宣告人存摺及地契;112年6月將應受宣告人強制送醫後,出院後將應受宣告人帶至高雄市住宿式機構,機構拒絕聲請人2探視應受宣告人。⑵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A01部分:①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即A01)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對於擔任輔助人有意願,聲請人自述部分瞭解輔助人應有之責任與義務,在醫療日常需求方面都能負責協助應受宣告人。②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血壓偏高,有服用降血壓藥物,目前無法久站,身心狀況尚可,訪談時表達清楚,目前自己與配偶之經濟能力及身心狀況適合照顧應受宣告人,可勝任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③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表述與應受宣告人互動良好,最近一次探視是113年4月10日,平均每月探視2至3次,每次約1小時,偶爾帶應受宣告人外出剪髮、染髮,另這次農曆過年有帶應受宣告人回到高雄老家團聚。④輔助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未來若成為輔助人,一樣會選擇讓應受宣告人在大樹團體家屋接受照顧,機構費用扣除補助約新臺幣2萬7,000元,費用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來付。⑤輔助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應受宣告人名下有不動產一間房子,目前規劃要使用在照顧應受宣告人身上,讓應受宣告人可以好好養老。」,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75至199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等所陳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聲請人等 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及能力,均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雖聲請人A01、甲○○互指不適任輔助人,惟A03雖受輔助宣告,但不因而喪失行為能力,僅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同意,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不同,則上開聲請人等互指之事項,縱令為真正,亦不影響其等擔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人A03係由聲請人A01送至高雄大樹失智園區安養,以致聲請人甲○○陳明前往探視A03受阻,本院考量聲請人甲○○如非輔助人,日後恐因安養機構為免家屬紛爭致探視受阻,本院為避免聲請人等再因探視A03問題發生爭執,及猜疑對方圖謀A03財產,因認宜由聲請人A01、甲○○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