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V-112-簡上-111-20241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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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蔡侑蓉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李珮禎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慧珠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於民國108年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因賭博而有匯 款之情事,此參匯款紀錄及伊於原審之主張即明。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金錢乃以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然於原審之上訴理由卻主張,其係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予伊,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泛稱伊未能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其後卻又認定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並認伊係為擔保借款返還而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判決理由矛盾,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二)又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方式所述前後矛盾,其有無貸與 伊金錢,亦屬可議。且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系爭本票乃擔保賭債之返還,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於書狀陳稱伊之匯款,均為向其下注之賭資,可見兩造均已自承雙方有下注簽賭之關係。原判決未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調查伊所提出之兩造間簽賭相關證據之真意,僅以第一審卷第23、51頁之借款字據(下稱系爭借款字據)、第59至63頁之結算書暨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所載文字為據,逕認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及伊尚未清償之情,而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亦有認定事實不適用證據法則、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此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三)縱認被上訴人曾貸與伊新臺幣(下同)2,275,500元,然 觀諸伊自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總和為9,495,835元,已高於被上訴人自108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6日匯款予伊之4,226,700元,二者間之差距達5,269,135元(9,495,835-4,226,700=5,269,135),足以清償系爭2,275,500元之借款債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伊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對抗被上訴人。原判決以難認伊已就清償借款盡舉證責任為由,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 就交付借款方式之矛盾陳述,亦未調查兩造間證據之真意,逕認其未舉證證明賭債原因關係存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且認兩造間有簽賭之金錢往來;又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亦已清償,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不適用證據法則、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消極不適用法規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原判決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於發票日即109年7月27日前1週向被上訴人簽賭賭輸所欠之賭債而簽發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找到其於109年7月間簽賭及賭輸之對話紀錄,參以上訴人曾簽署系爭結算書及載有「蔡侑蓉現金借款、無利息總金額2,275,500元正109年7月27日」之系爭借款字據等情,認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所抗辯之賭債原因關係存在,是依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賭債而簽發之原因關係為無足取。又兩造就其等間曾因賭博關係而有金錢往來一事不爭執,且上訴人雖曾於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其復於11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結算書,故原判決認其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足採,從而廢棄第一審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再者,兩造間金錢往來紀錄甚繁,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返還所簽發,與其等間另因賭博而有資金往來,乃屬二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且觀諸上訴人僅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基於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所爭訟之法律見解亦無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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