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V-112-簡上-131-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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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王啓明(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 上 訴 人 王梁國(即王黃彩鳳之人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靜琪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上 訴 人 兼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啓榮(即王黃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洪寶秀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民國112年1月13日111年度湖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王黃彩鳳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王秀雲、王秀琴,其中王秀雲、王秀琴業已拋棄繼承等節,有王黃彩鳳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263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37頁)。本件經王梁國、王啟明、王啟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伊向王黃彩鳳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為供擔保,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下逕稱姓名)簽發、由伊背書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王黃彩鳳。王黃彩鳳於109年6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伊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嗣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店簡字第1587號(下稱北院另案)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即伊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王黃彩鳳)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㈡嗣後王黃彩鳳因伊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號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除將伊已清償之系爭本票3筆債權原本扣除外,仍於次序13將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9月13日之利息列入分配。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利息皆應剔除。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利息(各5萬4,781元、8萬8,274元、8萬8,274元,下稱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和解條件還款,上訴人自仍可 向被上訴人要求原來約定之借款利息。且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又雖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相同,但基於票據之獨立性與無因性,並無相互影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 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均應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聲請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王黃彩鳳借款300萬元,於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3紙予王黃彩鳳,並同時交付由訴外人宋蕙蘭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之同額支票3 紙支票予王黃彩鳳,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王黃彩鳳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055號為本票裁定後,即以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同系爭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1410號事件受理,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465 號事件執行,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10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5日實施分配。而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4日、110年3月5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王啟榮帳戶,由上訴人王啟榮代收,其中40萬元經王黃彩鳳自承具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效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中扣除之 ,故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3王黃彩鳳本票債權所含三筆原本, 各為61萬4,854 元(100萬-40萬-執行費1萬4,854 =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61萬4,854 元,以及各筆之系爭利息,分別為5萬4,781 元、8 萬8,274元、8 萬8,274 元(利息部分共計23萬1,329元);王黃彩鳳債權本利合計284萬6,183 元,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結果,可獲分配131萬2,55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本院原審卷第38頁),並有卷附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435號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予以查明。又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北院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宋蕙蘭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且於110年1月19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宋蕙蘭)願連帶給付原告(按:上訴人)300萬元。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節,亦經本院調取北院另案卷宗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審應審酌之爭點厥為: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13所列王黃彩鳳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應否剔除?茲論述如下: 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原因 關係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且兩造為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參酌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是則,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支票債權,當以原因關係債權為據,合先敘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借款債權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其餘請求拋棄,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業已拋棄對於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債權,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未依和解條件付款為由,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上訴人雖主張北院另案所涉訟之範圍為系爭支票債務關係,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倘兩造於北院另案訴訟僅就支票債務成立和解,即王黃彩鳳僅拋棄系爭支票利息,而未拋棄系爭本票利息或系爭借款關係之利息請求,則縱若被上訴人當即償還系爭支票本金,王黃彩鳳豈非仍得執系爭本票、系爭借款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利息?則此和解條件對被上訴人而言實無任何和解實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以此條件成立和解之可能。且觀諸北院另案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當時兩造均到庭,對於北院另案本票債權範圍之主要爭執點乃在於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範圍(北院另案卷第101至102頁),該次言詞辯論庭期後,王黃彩鳳亦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曾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但王黃彩鳳年事已高,利息計算時點說明不清,為程序利益考量,王黃彩鳳不請求票據利息提示日後之利息等語(北院另案卷第103頁)。嗣後雙方即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是解釋上應認系爭和解乃係兩造就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之終局約定,王黃彩鳳除拋棄系爭支票利息債權外,同時亦拋棄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利息債權及同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是認上訴人於300萬元債權原本外,自不得再請求其他之票據利息。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3筆債權之系爭利息部分,應不得列入分配,均應剔除。至於此部分剔除後,上訴人減少之分配金額若干,則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核算之職權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13所列被告三筆債權原本(各61萬4,854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系爭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份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