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DV-112-簡上-150-20241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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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君睿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葉子香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81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葉子香給付陳君睿逾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 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君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葉子香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陳君睿之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子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陳君睿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君睿(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葉子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 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阻礙道路交通之被害人即上訴人之父陳實德(下稱陳實德),被上訴人避閃不及,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均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因陳實德住院救治及過世而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8,284元,又陳實德因本件車禍驟然逝世,上訴人遭喪父之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34萬8,28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4萬8,2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初議鑑定意 見書),案發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進入道路,並站立於道路中,影響車輛進行,阻礙交通,以致案發時被上訴人通過停止線,因天色昏暗致視線較為不佳,而反應不及不慎與陳實德發生碰撞,雖依初議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陳實德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陳實德於紅燈時貿然站立於道路中,不僅對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且此一行為本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堪認陳實德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較被上訴人為重之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車輛所承保之強制第三責任險理賠之金額共計202萬 468元,已分別給付予陳實德之3位繼承人陳鳳才、陳怡慧、陳彥慧,剩餘50萬5,117元為上訴人可請求理賠之金額,惟上訴人迄今未與保險公司聯繫領取保險理賠金。再者,被上訴人現年已70餘歲並無業,存款僅剩1萬3,562元,現僅能倚賴每月勞工退休金1萬297元度日,依兩造經濟地位、系爭交通事故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與陳實德其他兩位繼承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上訴人所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萬2,189元,及自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其於111年3月29日申請法律扶助時,名下尚有自住房屋,以公告現值計算至少價值378萬4,162元,然自原審判決時,短短1年間其房屋竟遭被上訴人處分殆盡,顯係被上訴人擔心名下不動產恐受不利益,而急於處分,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50萬元,顯有過低之情。又原審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僅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早在行駛至停止線前時,號誌即由綠燈轉為黃燈,已即將失去通行路權,斯時被上訴人距停止線尚有數公尺,依被上訴人斯時之車速,及被上訴人與陳實德間之距離,是否有充足時間為反應或剎車,均會影響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然初議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均未釐清,足認其判斷當非正確,原判決以上開意見書作為本件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形成心證,未再行鑑定釐清責任歸屬,難謂無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萬6,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將名下之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葉子貞,被上訴人雖 喪失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仍享有信託受益權,總財產並未減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脫產且惡性重大,忽略被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竭盡所能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與陳實德另2名繼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顯不可採。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三分之二過失責任,然斯時陳實德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進入道路上,卻貿然任意站立於道路中央,並未迅速小心通行,以免阻礙交通及其他車輛之行經安全,其舉不但行徑詭譎,對自己人身安全不顧外,更極易引發車禍危險,原判決亦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曾亮起,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應非快且有煞車避免發生碰撞,足徵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之交通違規,且有適時煞車避免事故發生,僅係閃避不及不慎撞向陳實德,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況初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載明被上訴人與陳實德均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判決對於不採納意見書之意見未敘明理由,僅徒被上訴人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逕認被上訴人應負較陳實德為重之過失責任,有理由未臻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嫌,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猶屬過高,請求再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乘 系爭機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撞擊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之上訴人之父陳實德,陳實德先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並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然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當下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事故發生當時:「陳實德沿民權西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該路延平北路二段交岔路口,於17:27:20站立於交岔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內(交岔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第二枕木前方),此時延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為綠燈」、「17:27:24延平北路南往北車道行車號誌轉換為黃燈,於被上訴人前方另一機車駕駛人煞車停於行人穿越道第四至第五枕木處,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延平北路外側第二、三車道間禁止變換車道線繼續往前行駛,於17:27:25被上訴人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持續行駛並右偏朝向陳實德,於17:27:26至27秒撞擊陳實德,陳實德隨即向前倒地,被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交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參酌被上訴人前方機車見狀已煞停,詎被上訴人未減速停於車道停止線前,猶逕行向前行駛欲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站立於路旁之陳實德,致機車車頭撞擊陳實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⒉本件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依該會檢送之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78-81頁、138-144頁)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再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依現場狀況、路口監視器錄影分析,該中心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依卷附影像分析B車(即系爭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由29.12公里/時降至22.39公里/時,全段平均接近26公里/時,無超速行駛之情事」、「經檢視事故影像,A行人(即陳實德)於紅燈時段進入行人穿越道附近,並靜止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事故發生前共有4輛案外車(3輛汽車、1輛機車)分別於A行人身前或身後通過,研判事故現場光線與視距應為正常狀況,B車駕駛人應能看見A行人。分析B車駕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縱使B車駕駛需要在進入監視器影像畫面時才能看見A行人,B車駕駛應仍有夠時間可以在碰撞前煞停,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綜上所述,研判本案陳實德(A行人)於紅燈時段進入道路,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影響交通,與葉子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認係雙方疏失情節相當,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責任比例各負50%」(見外放資料)。以上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肇事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陳實德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總計34萬8,284元,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陳實德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死亡,上訴人為陳實德之子,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業務銷售,每月收入4-5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基隆房地及繼承之共有大同區土地;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月1萬元,名下有股票投資及三重區民生街房地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4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外放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考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陳實德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陳實德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實德於系爭交通事故當下,在紅燈號誌情形下,進入道路而站立於道路上阻礙交通,以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陳實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前述初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均同此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實德及被上訴人各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上,上訴人依過失比例計算,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萬4,142元【(34萬8,284+160萬)x50%=97萬4,142】。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已為保險金給付後,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得主張扣除之。而依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南山(理)字第113162號函(本院卷第280頁),上訴人迄今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是本件並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情形之適用。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8月1日(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卷第3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7萬4,142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97萬4,142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