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SLDV-112-簡上-161-2024111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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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季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27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4,934 元(依臺北市政府地第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第二項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2,556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聲明第三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則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83萬7,490元(814934+225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8,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