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V-112-簡上-166-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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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王涵妮 王志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林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6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 時為未成年人,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往上坡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步行於前方之伊,伊因而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上訴人乙○○為前揭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529元、交通費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萬9,442元,尚有46萬2,85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部分,若該自費項目尚 有健保給付之病房、醫療方法可採用,則被上訴人自願選擇費用較高之自費病房或醫療方法,即不應將自願花費較高之費用轉嫁給伊負擔;就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醫師僅記載須休息1個月,而非被上訴人所計算之128天,且被上訴人乃計程車司機,固屬自由工作者,得自行決定上班天數,惟亦應納入休息日及假日之計算方屬合理,故被上訴人之實際工作天數應扣除假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家境貧困,而原審認定實屬過高,應酌減至伊能負擔之程度,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明知當時夜間下大雨將導致視線昏暗,仍穿著深色衣服,致使往來車輛難察覺路中央有人行走,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萬2,85 1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0至111、197頁): ㈠、上訴人乙○○(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現已成年)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即上訴人乙○○祖父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由坡下往坡上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乙○○為侵權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故上訴人甲○○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 9,442 元。 ㈣、除下列爭執事項㈡所列單據項目外,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其他醫 療單據所載項目、金額共計1萬5,695元均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㈤、被上訴人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㈥、本件被上訴人工作損失計算基礎之每日營業收入為1,513元。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卷第32頁(原證5第2頁)所載自費病房7,200 元及自費 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是否為必要支出之費用?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導致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㈢、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可 否酌減? 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109年1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無照騎乘訴外人王錦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沙止區鄉長路二段23巷汐止原鄉社區斜坡上坡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當時步行於前方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乙○○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00年0月出生,肇致本件車禍時(即109年12月7日)尚未屆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成年人,上訴人甲○○則為其父(即法定代理人,且因離婚之故,與上訴人乙○○之母親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以及上訴人乙○○當時為高職在學學生,可認其具有識別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上訴人2人戶籍查詢資料、警方調查筆錄可憑(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頁及本院限閱卷)。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自 費病房費7,200元,應屬必要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0日 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於109年12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支出自費住院費用7,200元及特殊材料費8萬3,634元等語,並提出前載醫療費用收據、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2、57頁)。 ⑵上訴人固否認有支出特殊材料費之必要,惟經本院依被上訴 人聲請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據函覆:病人支出之自費特殊材料為鈦合金互鎖式鋼板,病人骨鬆、粉碎性骨折、空洞化,健保鋼鈦無法固定,復健恐有鬆脫危險,自費鈦合金鋼板及螺絲,骨碎片縫合手術,可提早復健活動,避免骨折不穩及鬆脫、肩關節硬化等症狀,有汐止國泰醫院綜合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汐管歷字第0000004963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8頁)。是足見上訴人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固定穩定效果較佳,有利於促進骨折癒合與縮短復原時程,且依上訴人之傷情,苟僅使用健保材料,其骨折癒合所需時間恐將繼續延長,致可能衍生相應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等其他損害,上開自費材料費用應認確有益於傷勢之復原及避免併發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受有該自費材料費之損害,洵屬可採。 ⑶上訴人亦拒絕支付自費病房費部分,惟被上訴人既係因系爭 事故住院,則住院費用即當然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衡酌使用自費病房並非逸脫常情之舉,任何一般人均可使用自費病房治療,以期獲得較佳的休養空間,且被上訴人住院時正值新冠疫情肆虐,其選擇人數較少之自費病房亦降低自身或陪病家人感染風險,衡情非不合宜,故可認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舉動而使用自費病房,加以上訴人本即無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以最低等級方式治療之權利,故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本件車禍就醫及休養期 間導致其無法工作,以及系爭診斷證明上醫囑記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自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共計128日無法工作,為此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3,664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收入1,513元×128日=193,664元】等情,並提出其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原審卷第53、55頁)為憑。經核,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登記證,可認被上訴人確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以該傷勢而言,顯然影響汽車方向盤之正常操作,以及身體運作之協調性,是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及休養期間無法駕車營業,受有不能工作(即不能營業)之損失,自屬可採。上訴人雖執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上訴人需休息1個月,故以1個月再扣除週休2日後,應認被上訴人僅須休養22天,而非128天云云。然觀諸上開110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乃載明「病患因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於民國109年12月7日經急診住院,民國109年12月7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109年12月14日、12月21日、110年1月4日、1月25日、2月3日、3月18日,仍須休息並復健治療一個月」,亦即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7日住院進行手術後,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陸續回診治療,迄於110年3月18日回診,仍須再休息並復健治療1個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需休息1個月,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再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至4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128日無法工作,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並無強制週休二日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週休二日,是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週休二日部分,亦難謂可採。 ⒊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至4個月,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50 萬2,293元(醫療費用10萬6,529元、交通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慰撫金20萬元)。 ㈣、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告當時行走於路中間,未靠邊行走,且身穿 黑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前揭指稱之未靠邊、穿著黑衣等情事。且系爭事故路段,並未繪有分向線,邊緣亦無設行人通行步道,當屬人、車得共行之路段,被上訴人自有行走之路權;又被上訴人當時係往前行走於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無由苛求被上訴人應注意後方動態,責其負有注意不碰觸後方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義務。另考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縱使扣除路旁已由汽車停放之空間,上訴人乙○○並非無法正常繞(閃)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正要回家,在斜坡地時上坡,因下雨天及我安全帽面罩是黑色的,視線及雨水關係很不清處,突然就撞到一位行人,…」等語(詳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27頁),益徵上訴人乙○○當時係因其個人因素未及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被上訴人當無過失之情。末以,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審卷第25至27頁),亦同本院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受損害金 額共計50萬2,293元(即醫療費用10萬6,529元+就醫交通費用2,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3,66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2,293元)。 ㈥、又查,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機車投保強 制責任險而理賠之保險金3萬9,442元。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得求償之金額,於受領上述理賠金額範圍內,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代位求償權規定,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述已受領理賠金額,應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2,851元(計算式:502,293-39,442=462,851)。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原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6萬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