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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V-112-簡上-184-20250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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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人 訴訟代理人 高湘琦律師 張少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遊口証,嗣變更為王彥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頁),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雄醫 )承包「110年度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系統及異地備份系統維護案」(下稱系爭標案),並就其中關於Fujitsu M10-4 Server(下稱系爭主機)維護及保固服務(下稱系爭服務)部分與伊簽訂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該服務,期間為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則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伊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可徵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服務。然上訴人僅給付伊第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對伊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本應依約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予伊,迄卻仍未給付。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及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共計28萬6,746元予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之110年10月27日 ,對被上訴人提出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即雄醫本於系爭標案對伊提出之需求)請求,被上訴人本已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伊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卻因自身內部業務與技術部門間矛盾,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表示拒絕提供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服務,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服務。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只得另行委請天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使系爭標案得以順利為雄醫完成驗收並付款。又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2月26日未告知伊,並在天雷公司完成將近80%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啟動工作情形下,逕自偕同伊競爭對手即訴外人廣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剩餘20%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工作,意圖使廣成公司取代伊成為下一年度雄醫包商,而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果導致伊喪失為雄醫111年度標案承包商地位,而由廣成公司取代之,伊因此受有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提供系爭服務,伊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746元,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並應返還伊已付報酬28萬6,744元,及應賠償伊另須委請天雷公司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及購買主機板額外花費43萬元、10萬元,與喪失111年度標案毛利51萬3,000元,總計為104萬3,000元之損失,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就其中關於系爭 主機之系爭服務部分與其簽訂契約,約定由其提供服務,期間為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7萬3,491元,分4次給付,於其每季最後1個月開立發票請款60日內付款,及系爭標案業經雄醫於111年1月11日完成驗收結案,雄醫並全數付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給付其第1季、第2季報酬各14萬3,372元,就其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約應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予其,迄未給付等情,業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雄醫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37之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上訴人向雄醫承包系爭標案後,就其中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 部分,向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服務,又雄醫已完成系爭標案之驗收並付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並無發生違約情事,此觀雄醫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即明(見原審卷第37之6頁),可徵被上訴人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應堪認定。又被上訴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9日各開立發票,依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上訴人應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8日依序給付該第3季報酬14萬3,372元、第4季報酬14萬3,374元予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服務契約,履行提供系爭主機之系爭服務義務完畢,上訴人即有給付全數報酬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第3、4季報酬共計28萬6,746元(14萬3,372元+14萬3,374元=28萬6,74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第1、2季報酬28萬6,744元云云,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其於110年10月27日依約提出啟動系 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請求,本排定於110年11月3日與雄醫及其三方會議討論後即予進行,然嗣卻於會議前1日表示拒絕出席討論,並逕拒絕啟動系爭主機之雙通道設定,主張被上訴人以極不友善之態度拒絕履行系爭服務契約所定之系爭服務,為債務不履行,其無庸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及兩造間電子往來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71、159至161頁),然觀之前開報價單及經銷授權保固證明書內容,就兩造合意系爭服務內容,僅記載為:系爭主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延伸保固及支援維護工作,並無「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文字記載,又所謂保固及支援維護,顧名思義應指被上訴人於兩造訂定之期限內,保證系爭主機在期限內,若有機器本身問題之損壞,願意負責修理之意,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服務為新增事項,應已逾保固及支援維護之意,自難據以認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應履行之服務內容。又細譯上開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需求後,經被上訴人業務主管Mark回覆以:「Hi Kevin(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謝您,要麻煩您一下,以下事項要都需要跟客戶做討論:1.RAM增加的部份,客戶的目標擴充後的期望(以免增加了也達不到客戶的期望)2.Solaris雙通到設定啟動的部份3.M12的規劃是否可安排11月初跟客戶一起做討論,討論完可以做後續的安排,麻煩您,謝謝.Mark」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僅安排會議溝通,並未允諾提供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之服務,其後兩造對該服務是否為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迭有爭議,亦難據以認定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況兩造間就系爭服務簽訂之契約,乃源自於系爭標案,而證人即系爭標案之雄醫承辦人李振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雙通道的開啟,是否為驗收的唯一標準?如果,沒有開啟是否能通過驗收?)還是會過。當時,單通道還是正常運作。雙通道的開啟是加強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即系爭標案不以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完成驗收之要件,益證系爭服務之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事項。是既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七、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對他人負有債務,而無對他人之債權存在,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自不待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應返還已給付報酬28萬6,744元,而主張抵銷云云,因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系爭服務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拒絕履行非屬債務不履行行為,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報酬,對被上訴人自無28萬6,744元返還報酬債權,其據以主張抵銷,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為債務不履行,致其須另委請天雷公司施作,額外支出費用43萬元,及另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讓系爭標案得以順利完成驗收,而受有共計53萬元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服務報告、L.S.J來速捷物流發送站內湖站收貨單、手機通訊紀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165至185頁),然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10年度委託天雷公司提供服務報酬較109年度多花費43萬元,及上訴人花費10萬元購買主機板贈與雄醫之事實,尚難推認上訴人前開花費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而為使雄醫完成驗收之額外支出,況被上訴人拒絕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非債務不履行,已如前述,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且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業於110年12月26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且該設定並非完成驗收之條件,亦如前述,益證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設定與完成驗收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開53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並非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逕自偕同其競爭對手廣成公司員工前往雄醫,完成啟動系爭主機雙通道開通設定,故不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致其喪失雄醫111年度標案,受有該標案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主張抵銷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行為屬實,因雄醫為政府機關,就「醫療資訊電腦主機含儲存設備及異地備份系統維護服務案」須踐行公開招標程序,並遵守相關法規以擇定得標廠商,自難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影響標案結果,而導致上訴人未能於111年度獲得標案,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行為,致其喪失標案,受有不能獲取毛利51萬3,000元之損害,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賠償該51萬3,000元責任,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8萬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