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2-簡上-188-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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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高珮瓊律師 被上訴 人 呂欣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自民國99年起,伊因現金短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歷次借貸皆向伊索取高額利息,且當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時,被上訴人皆會在旁不斷催促,給予伊相當大之心理壓力,因此伊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未能細思即倉促向被上訴人借貸。最初伊借款之用途為供生活所需,後因無法償還被上訴人索取之高額利息,迫不得以以債養債之方式,重複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利息,多年來不計其數之還款,伊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借款總額約僅1,214萬元,且被上訴人屢次交付款項前,必先預扣數萬元不等之車馬費及大筆利息,致伊實際所得之借款總額約僅為1,214萬元之7成即850萬元,是伊前後已累積支給被上訴人逾4,000萬元,無論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為1,214萬元或850萬元,債務顯已連本帶利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 ㈡、被上訴人曾多次指派涉黑份子向伊恐嚇,使伊在恐懼及壓力 下,迫於109年5月25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協議書係伊於被上訴人之脅迫情形下所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應皆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伊已清償債務而歸於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上訴人 長年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已累積上千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已將借款清償完畢。經兩造協商後,雙方於109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借款金額降低為5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返還伊200萬元,剩餘300萬元則分兩期清償,償還日分別為109年11月25日及110年5月25日,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前開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借款餘額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不必再就簽立前之具體借款、還款金額為計算。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上訴人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縱上訴人確係遭脅迫,然上訴人迄今皆未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屬有效,上訴人自受其拘束,應依票載文意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所述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柯秀貞」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簽署日期與 系爭本票發票日同(見原審卷第132-1頁)。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570號裁定准許,嗣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1頁)。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 迫? ㈡、系爭協議書應如何定性?係消費借貸契約?或和解契約? ㈢、如係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之權利,以資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㈣、如係和解契約:  1.其債權存否,是否受到兩造先前借款債權存否之影響?  2.上訴人得否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兩造間先前借款債權之 餘額有錯誤,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 :   上訴人主張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數度遭被上訴人指派之黑 道份子前往上訴人之店鋪恐嚇,每次均有2至4名身形魁武之陌生男子闖入店鋪,頻頻對上訴人恐嚇叫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60頁)。細譯第一段錄影畫面(如上證12-1)中,確有2名男子對上訴人方為口頭叫囂,另外2名男子則站立在後,阻擋在門前;就第二段之錄影畫面(如上證12-2)中,有2名男子進入店內,則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虛妄;參以被上訴人於被訴重利案件之偵查中曾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提示被告庭陳之還款協議書)對該份協議書應該是提告後所簽立,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我有跟(應為【說】之誤繕)我會慢慢歸還,告訴人(應為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之違誤)就請流氓來討債,我無法不簽。因為有六七個流氓在場。」、「檢察事務官問:為何找流氓去找告訴人?被上訴人答:我只是找大哥去圓滿解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有找數名流氓到場一事無訛,而其所謂之「圓滿解決」,觀諸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影片內容綜合判斷,顯非被上訴人所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之意,毋寧係仗以多名成年男子人數之優勢,故意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使上訴人因擔憂自身安全將遭受危害之恐懼,迫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可認上訴人係因脅迫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雖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之除斥期間,但仍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1.按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上訴人雖稱其於110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起重利罪之刑事 告訴狀,及於110年5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然細譯上開告訴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均未曾提及欲撤銷遭脅迫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文字或意思,而係遲至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方見此撤銷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故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日即109年5月25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3.惟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係因被 上訴人脅迫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上訴人之撤銷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行使,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仍得於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於該期間經過後拒絕履行。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已解為不認同此債務而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主張本票債務已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簽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既係出於被上訴人脅迫所 為,並經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權則不存在,從而,本件有關上開五、㈡至㈣之爭點,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1 1,500,000 109.05.25 109.11.25 2 柯秀貞 呂欣珮 CH463403 1,500,000 109.05.25 11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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