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V-112-簡上-204-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聖廸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於11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並無於110年12月1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實體,自始均置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之下,並無任何遺失之情事,宅配之物流人員尚無可能完成身分之查核。台灣之星公司未建置合於規範之數位簽章及身分認證系統,亦未能提出物流人員之檢核紀錄,或其他檢驗申辦者身分之辦法,造成冒名申辦之問題,違背其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盜用人得以成功透過被上訴人網路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再藉由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屢遭警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訊,使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內心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之星公司確實有建構以晶片金融卡作為驗證方式之合格 電子簽章系統。本件上訴人係於網路門市中,以紙本方式簽署申辦文件,無庸提供晶片金融卡進行驗證,併觀申請書後附之雙證件圖片,可清晰看出系統上傳時所附雙證件圖片是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授意之人)持以雙證件正本以相機所翻拍,當可推論或證明系爭門號是由上訴人自行進行申辦(或由上訴人所授意允許之申辦),而並非被冒名申辦。又台灣之星公司之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系爭營業規章)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原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於113年12月27日修正為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營業規章及系爭管理辦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本件係因上訴人遭不詳盜用人申辦系爭門號而起,此等侵權行為係該盜用人所為,與台灣之星公司未盡相關建置數位簽章及相關身分查核機制及義務,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之姓名權侵害情節、精神痛苦、為何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予以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110年12月1日有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之星公司網路 門市申辦系爭門號,選取物流宅配送達SIM卡方式,取得系爭門號後,以系爭門號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因此遭警察機關多次傳喚,之後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15459號不起訴處分(北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53頁、湖簡卷第42頁),上訴人亦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北院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未證明對於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確實核對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因此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姓名權受侵害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  1.按系爭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 用戶資料。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之系爭營業規章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然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須提出國民身分證或護照或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正本;若符合電子簽章法之數位簽證方式簽署申辦文件需上傳證件影像檔留存公司系統以進行身分核對(北院卷第60頁、第61頁)。職故,系爭營業規章即規範自然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電信業者應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者需符合數位簽章方式,以資遵循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  2.次查,本件系爭門號申辦流程為:「…二、所查0000000000 門號資料及申請書影本。三、網路門市申辦相關流程為:1.用戶至本公司官網選擇欲申辦之專案及搭配商品、門號。2.填寫用戶資料並上傳雙證件。3.領卡方式有(1)門市取,由門市人員臨櫃檢核雙證正本。(2)超商取,由超商臨櫃人員檢核雙證正本。(3)宅配到府,由物流人員配送時檢核雙證正本;網路門市申辦SIM卡領取資料如附件。」此有台灣之星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6頁)。可見系爭門號是於台灣之星公司之網路門市申請,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後,選擇以宅配方式送達SIM卡。惟如前述,根據系爭營業規章,仍必須由物流人員核對雙證件正本,方能交付之。  3.被上訴人固提出台灣之星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委託倉儲物流配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物流合約書),系爭物流合約書之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託運貨品之倉儲、物流配送服務(下稱本服務)範圍包含:(五)申裝書收送服務:包含各類電信服務申請所列印相關文件之收送件服務,配送時並應檢查與確認雙證件(其中之一須是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與申裝書資料是否相符」(本院卷第226頁);第5條第1項規定:「乙方(新竹物流公司)應依據雙方合意之標準作業程序及作業時程,進行託運貨品取貨……出貨等作業,相關作業準則以『B2C倉儲物流配送作業要點』規範(詳附件三)」(本院卷第228頁);第6條第3、6項規定:「三、……申裝書收送服務時應確實依本合約約定檢查與確認所取得雙證件與申辦文件記載資料是否相符……。六、乙方/選定物流運送人之送貨人員應於配送託運貨品前以電話與甲方(台灣之星公司)用戶電話聯繫,……應確認甲方用戶於預定送達時間得於指定地點受領託運貨品並於託運貨品簽收單上親自簽收,若甲方用戶無法親自簽收,應另行約定運送時間。」(本院卷第229頁),系爭物流合約書附件三,第3條(物流管理)第3項之約定:「電信件配送前須先以電話聯繫客戶本人,配送時需請客戶出示證件確認本人身分後,方可交付商品,申請文件需於客戶本人面前拆封,於客戶本人親簽後當面封裝,並將文件回送至指定地點。」(本院卷第239頁),雖足資證明台灣之星公司與負責配送之新竹物流公司有約定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然而,系爭門號配送時,新竹物流公司配送人員是否確實有依照前述程序核對證件而交付,仍未可知,未能僅以系爭物流合約書即認為當然恪遵規定,台灣之星公司應要求新竹物流公司落實檢核證件且能留存紀錄供查詢。尤其目前詐騙犯罪盛行,國人飽受詐騙之苦,而行動電話門號、銀行帳戶更為詐騙集團所需,如能以冒用他人名義取得者,可能阻絕檢警進一步追查,因此金融機構、電信業者更應該恪遵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之義務。且由於配送門號須核對證件實體,此與一般物流配送貨物,迥然有別,電信業者當應要求物流業者留下憑證以供確認以杜絕爭議。就系爭門號之配送而言,新竹物流公司為台灣之星公司之使用人,台灣之星公司僅與新竹物流公司約定須核對證件,卻未要求留下憑證(例如現場拍照、錄影存查或者立即掃描身分證條碼留存紀錄等等),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發函新竹物流公司,查詢系爭門號物流配送人員、系爭門號配送之檢核紀錄,共函催4次(本院卷第178頁、第182頁、第186頁、第216頁),迄今新竹物流公司均無法提出任何說明,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台灣之星公司當時有依照前述規定落實雙證件查核而交付系爭門號,則因此導致上訴人遭第三人冒用申請系爭門號,而遭認涉嫌詐欺,應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姓名權受侵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雖稱網路門市上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 件照片,認為應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或保管有疏失云云。然網路上傳者乃證件「照片」,但非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實體「正本」,衡以辦理諸多業務(例如申辦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可能提供身分證件供業者影印、掃描留存影本或照片,倘若有不肖承辦人員藉機留存而外洩,非無可能,此即前述系爭營業規章要求應提出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系爭物流合約約定新竹物流公司配送門號時須核對雙證件(其中必須包括國民身分證正本)之緣由。是僅因他人持有上訴人之證件照片,難謂上訴人即有授權辦理或者是上訴人保管不周,被上訴人此辯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姓名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  1.按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係指使用自己姓名權利,而姓名為 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致影響他人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屬姓名權之侵害。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條係列於第18條之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第19條既並未如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即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回歸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3.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復參諸88年民法第19 5條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即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可知以姓名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必以姓名權受害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斷。查本件第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門號用以詐騙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雖對上訴人造成應訴困擾,及因此支出相關勞費,惟上訴人因應訴支出勞費部分,非屬精神慰撫金之範疇,而就姓名權受侵害部分,因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核無對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之客觀事實存在,是認上訴人之姓名權縱因遭冒名而受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