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V-112-簡上-22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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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盈臣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羽寒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爭事故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醫療相關費用共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39萬1,2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並扣除受強制險賠付3萬6,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18萬1,579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等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數年,該工作本即受天氣及季節波動影響收入,是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整年收入總額60萬3,888元為基準,準此,被上訴人之日收入為1,65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22日在其配偶協助下,以乘車及步行方式,提供1次外送服務,之後至6月14日早上4時止無法從事外送服務,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至110年6月14日止共計111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18萬3,594元(即1,654元/日x111日=18萬3,594元);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6個月」,然並未提及是否需「全日」看護,而查被上訴人稱其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心疼其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另稱其母親對其為照護,然又很會跑回基隆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接受親屬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天半日計算即1,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1日,始有受看護必要,否則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失填補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13萬3,200元(即1,200元/日x111元=13萬3,200元);再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誇大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末被上訴人因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已獲得5萬6,430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修繕費用1 萬1,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及B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39萬1,2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囑言 :「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專人照護休養六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未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特予限定僅「半日」,當為「全日」,且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可認其活動受限,由專人全日照護滿足其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違,可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受人全日看護6個月期間俾利休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僱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護,依前開說明,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兩造就全日看護之每天費用為2,400元,並無爭執,準此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400x180=432,0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損害39萬1,2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稱由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其心疼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等語,及另於110年4月2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包含「...大家都出門了、我也睡著了...起床就會有人在...」、「雖然我媽有在顧我,可是老人家也很會跑回基隆趴趴造」文字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親屬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損害為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不得由其配偶及母親輪流照護,又全日看護亦非指照護者毫無休息機會,應為受照護者全日於必要時均能受照護者之協助與照顧,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簡短片面陳述,即推認被上訴人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聲請其配偶賴志恩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受看護情形之反證,亦顯無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中,自承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11日即110年6月14日起開始工作,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開始工作後,即無受看護必要,其受看護期間應以111日為限云云,然細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所陳,僅自陳其為維持生計,勉於110年6月14日由配偶陪同嘗試恢復外送,避免被停權及退保等語,並未自承有開始正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泌尿科,提供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性膀胱」病症之治療情形,及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須專人照護6個月必要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業經該醫院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EATS外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有約8萬元收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僅有如附表所示零星收入,此有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20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56至15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無收入損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適逢我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爆發傳染時期,各地民眾為免受傳染而多採取居家上學、辦公,許多餐點均採外送,外送業務急速成長並持續至疫情穩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承攬報酬數額共計25萬672元,有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3,557元,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合理成本即被上訴人電動機車增加里程之電池費率5,599元及採購官方UBEREATS大包1,100元(見本院卷第110、12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收入尚應扣除保費、設備添購、手機費用云云,核投保為保障個人權益,設備添購為增加工作之舒適性及便利性,手機費用本為聯繫他人之花費,均尚非外送員工作之必要成本,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14日至110 年9月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116元工作收入(詳如附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4萬5,916元(計算式:75,172x6-5,116=445,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並需專人照護休養長達6個月,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約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原從事外送工作並其家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為適當,洵屬有據。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基金5萬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領之前開補償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112萬33元(計算式:26,636+1,000+11,711+391,200+445,916+300,000-56,430=1,120,03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59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3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期間 收入(元) 1 110年(下同)3月22日 138 2 6月14日至6月28日 91 3 6月28日至7月12日 4,625 4 7月12日至7月26日 73 5 7月26日至8月9日 58 6 8月9日至8月23日 41 7 8月23日至9月6日 90 小計 5,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