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DV-112-簡上-233-20241007-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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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陳湧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應予 返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23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914元,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後,經鈞院於同年9月16日裁定撤銷系爭補費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354萬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4,217元。聲請人已分別於113年8月19日繳納5萬4,217元,及同年9月11日繳納7萬2,914元,共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2萬7,1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可稽,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127,131-54,217=72,914)。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7萬2,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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