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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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