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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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