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V-112-簡上-247-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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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俊誠 被 上訴人 許詹敦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 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 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 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2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 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 ,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 5公里,有超速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肇事路口,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往來碰撞風險,亦使自身面對突發車況時可得反應時間縮短,終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因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乃違反路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情節非輕,而被上訴人固有超速情事,然超過速限範圍有限,情節非重等情,認為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定其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過高,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減輕至303,763元(計算式:379,704×80%=303,763)。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上訴人賠償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03,763-31,011-25,000=247,7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