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V-112-簡上-260-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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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竹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已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伊,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又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伊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伊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伊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伊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伊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應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停止計息;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伊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伊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伊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伊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0日向新竹銀行(其後併入渣打銀行)申 辦貸款30萬元,新竹銀行於95年12月21日將上開貸款30萬元撥付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2年12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定還款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7.82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訴人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日以報紙公告方式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經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減縮僅請求106年10月28日後之利息,上訴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二者均不再為時效抗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 ,詎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積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因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1頁)均為私文書,其上均無任何公司章,且為被上訴人可自行以電腦製作及修改之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形式真正及內容記載之真正,始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其上所載欠款云云,並不可採。  ⒉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91頁),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後,於101年12月17日仍有交易金額20,447元,違約金呆帳餘額及掛帳違約金均為0元,利息於98年5月21日記載為242,154元,但於101年12月17日卻記載為221,707元,難認上開文書形式為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且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轉呆日期:0000000、轉呆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42154』、『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0447』、『日期:0000000、交易金額:-221707』」,該「-20447」與「-221707」合計即為轉呆金額242,154元,二者合計亦與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債權金額242154」相符(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頁),堪認應係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上開債權金額讓與被上訴人後,因此於101年12月17日出現上開「-20447」與「-221707」合計為-242,154元之帳務記載,並非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20,447元、221,707元合計242,154元。又上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日期:0000000、利息:242154、日期:0000000、利息:221707」,僅係關於利息之記載,亦非可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清償上開金額。上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難認形式為真正,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其自96年1月起,每月大致於截止日或截止日後數日內繳款,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可證其已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云云。惟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係上訴人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向新竹銀行貸得30萬元係匯入系爭帳戶,其後還款亦均係由系爭帳戶支出,此對照觀之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與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即足明瞭,且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對照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然上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中並無於98年5月21日支出242,154元亦即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之支出紀錄,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並不可採。又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記載:「交易日980521,截止日980520,交易金額-233,208,利息8490,違約金456」,參酌下方記載「本戶已轉入呆帳款項」,堪認上開金額記載係轉入呆帳款項,並非上訴人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於98年5月21日清償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依渣打銀行回函所附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於98年5月20日之摘要說明欄記載「指數調為01.10%」,此為最後一次調整利率,其後即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依兩造所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借據之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上訴人積欠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合計242,154元,係於98年5月21日轉入呆帳款項,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並非上訴人已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未再調整利率指數足證其已將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確有向新竹銀行貸得上開30萬元,且雙方確有上開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截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242,154元,即本金233,208元、利息8,490元、違約金456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按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三、收回困難者: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6個月至12個月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前段本文、第11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原審卷 第65頁),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將本件借款轉為呆帳,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呆帳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6個月,本件借款並非收回困難之不良授信資產;且於97年至98年間,其並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且尚未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2年,經催收仍未收回,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規定,不能轉銷為呆帳;又其於97年11月25日仍有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21日,並未逾6個月,僅得依呆帳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云云。惟上開規定均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與上訴人有無積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無涉,亦與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11月25日繳款2,978元,自97年11月25日 至98年5月25日屆滿6個月,自98年5月26日起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2項本文規定,認定為催收款,並自同日起依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本文規定,應停止計息云云,惟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僅係銀行內部關於逾期放款之帳務處理規則,其規範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且依上開但書規定「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亦足見該「停止計息」,係指金融機構內部會計帳不繼續列計利息,以免因已有不良債權產生,卻繼續計算利息,造成營業利潤虛增,無法反應真實營收狀況,並非於貸款轉入催收款後即給予貸款人無庸清償利息之優惠,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仍應對債務人依約計收利息及違約金,上訴人執此抗辯應停止計息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利息加計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 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延宕10年,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從未對其請求清償債務,已達相當時間,致其產生正當信賴,認為渣打銀行或被上訴人將不再向其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故意長時間不為請求,待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膨脹後,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渣打銀行及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僅係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其後行使權利,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清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233,208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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