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1
案號
SLDV-112-簡上-264-202410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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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被上訴 人 朱毋我 上 訴 人 吳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 臺幣2,6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上訴人前雖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之刑;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10日;復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違憲,廢棄發回高院;再經高院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所示(即「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文字,下稱本件文字)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更審判決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⑷所示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不得加以審判,原判決卻逕予論罪處刑,即有未受請求予以裁判之違法,應予以撤銷,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3⑸所示非起訴範圍或效力所及之部分(即「妖言惑眾,顛倒是非」,下稱原審文字)逕為實體判決,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且原確定判決撤銷此部分後,仍為實體判斷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非妥適,惟既已「確定」(此部分非屬上訴人聲請裁判違憲審查之範圍),又未致上訴人受有不利,本院乃毋庸再予審究等語,可知就本件文字部分,已經更審判決認定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之原因事實並未列於起訴書、刑事判決內所載犯罪事實範圍內,故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文字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應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另參諸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經減縮聲明為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可憑,並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文字及原審文字共2部分向上訴人請求50萬元,則就本件文字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半數即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