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V-112-簡上-264-20250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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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吳克勤 被上訴 人 朱毋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下稱民權國中)之校長、資訊管理員。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21日間,在上址民權國中或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毋我朱,你最會說謊」之內容(下稱系爭文字),以此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方式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系爭文字之內容,其行為可受公評, 系爭文字屬於合理評論,並無違法性。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系爭文字是伊評論被上訴人過往之教育行政作為。被上訴人在112年11月時有被懲戒法院判處休職2年,判決的事實依據跟伊評論其作為是一樣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文字因判決論 述需要略做調整) (一)兩造於109年10月間分別為民權國中之校長、資訊管理員。 (二)上訴人有於109年10月20日、21日間,在民權國中或上訴人 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登入臉書暱稱「那鄂蘭」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文字。 (三)被上訴人曾因民權國中之學生王○祈因在校內涉及性侵害騷 擾或性平事件,於106年12月7日晚間6時跳樓自殺(下稱系爭自殺事件),經監察院於109年間糾正民權國中,認定該生在性平事件處理程序不當,嗣經懲戒法院111年度澄字第5號懲戒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休職2年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字,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抑 或是如上訴人所辯,因涉及系爭自殺事件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為與輿論關注及討論有關之事項,依其表意脈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即具有正面價值,而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相衡後,得認為非不受保護之公然侮辱言論,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若上訴人仍構成侵權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開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發表系爭文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而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上訴人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是否為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2.觀諸被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文字,並無任何引註,亦未附上 任何就系爭自殺事件有關之連結或文字內容可參,而係對被上訴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未指明具體事實,已難認系爭文字有具有公共事務議題之性質,而為輿論關注及討論有關之事項,依其脈絡,一般閱覽系爭文字之閱讀者,難以知悉系爭自殺事件之過程,亦無從聯結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且系爭文字應屬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而非同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依前開說明,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本件自無從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上開所張貼之系爭文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數額以5萬元為 適當: 1.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張貼系爭文字之侵權行為致其名 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為民權國中校長;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為碩士班學生,原任職民權國中,目前留職停薪(見原審卷第63、86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手段與態樣,及被上訴人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