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30
案號
SLDV-112-簡上-265-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1,434元等財產上損害;又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8萬4,527元,共計502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因闖紅燈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410元,及自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5元、醫療費43萬7,778元、證書費870元、X光檢驗費440元、醫材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另受領補償金18萬4,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 之16,且得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即114年2月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10-21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749元【計算方式為:45,696×3.00000000+(45,696×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00,748.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高中代課老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而兩造名下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6-50、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理。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第222-22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刑事案件認定上訴人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而逕行推認係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86萬4,620元【計算式:1萬6,975元+43萬7,778元+870元+440元+9,808元+39萬8,000元+20萬749元+8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金18萬4,52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162萬9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