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V-112-簡上-290-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陳嬄惠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平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對上訴人逾「新臺幣貳 拾柒萬貳仟伍佰柒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件所示本票,於第二項所示存在之債 權範圍內,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徐威泓接洽,徐威泓 表示可以申辦車貸之方式貸與伊資金。伊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訴外人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汽車)購買納智捷廠牌、103年出廠、C71THCA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C71THCA001348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系爭買賣)作為融資手段,並簽發如附件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因車貸取得之資金返還。嗣伊未取得系爭車輛,僅取得現金7萬元,且伊簽署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之金額欄位為空白,伊並無授權徐威泓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且伊清償之金額,早已超過伊取得之7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消滅,另系爭本票亦已罹於短期時效,伊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購買價款40萬元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並簽署撥款同意書,同意將40萬元由伊匯款至 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綸公司),代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並由伊受讓該40萬元買賣債權,系爭本票係擔保40萬元全額。系爭車輛係由車商與車主約定交付,伊不清楚交付與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 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證人鄧欣玫非辦理上訴人業務之人,原審亦未傳喚原代辦人蔡佳純加以釐清。又系爭本票未對伊為付款提示,則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系爭本票後方有附一個授權書,讓持票人即上訴人填寫授權之意思。又當初徵信照會時,伊都有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是否為中古車買賣、貸款金額及月付金額,上訴人有說是本人、買賣系爭車輛40萬元。另伊於111年11月15日有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故時效中斷重新起算後,沒有罹於時效。至於系爭本票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應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負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7-198頁之本院113年7月1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向駿毅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萬元,並訂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3頁)。  ㈡訴外人蔡佳純與上訴人訂立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 撥款同意書,內容略以:債權讓與人蔡佳純因出售Luxgen廠牌、U6型式車輛予買受人即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車輛價金40萬元,蔡佳純於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價金債權後,同意將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定於扣除動保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帳戶)(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並有將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系爭台中銀帳戶。  ㈢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容略以:就 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本金40萬元,擔保債權利率8.5%,擔保債權付款期間109年1月3 日至114年11月3日,擔保債權最高限額492,420元,分期付款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8,207元。  ㈤系爭車輛目前登記車主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64頁)。  ㈥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2個月),每月均有 給付8,207元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40萬元,其中之311,866元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112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有無理由?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餘額為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 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且執票人現執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經填載之情形下,一般以簽發交付本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 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為109年10月19日、金額40萬元,並於後方之授權書載明:主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如發票人無遲延繳款,持票人不為提示等語,上訴人並於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見北簡卷第13頁),可認系爭本票有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故就系爭本票未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授權徐威泓、被上訴人或他人填載等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上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有理。至於證人鄧欣玫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申辦是一個蔡佳純小姐申辦的。有資金需求的人會在網路上看到廣告,代辦公司會先評估客人的狀況,如果財力不佳就會做融資,如果狀況好就跟銀行配合的業務辦理信貸,我們抽取佣金,如果銀行端不能做我們就會做買車換現金,融資公司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只會知道客戶要買車,代辦公司會決定申辦汽車的金額,有核貸了才會簽對保文件,但是他們不知道已經核貸了,上訴人只會知道是來寫資料,不知道是和潤來對保,威綸公司是專門做撥款用的,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買車多少錢,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買車換現金,上訴人只需要繳納她所拿的資金,我是後來接手車輛繳款部分才知道她的承辦人員是誰,她的承辦人員蔡佳純跟徐威泓也是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固可推論徐威泓所配合之代辦公司會以上開手法供有資金需求之客戶辦理融資等情,惟其亦明確證稱:我不是本件業務的經手人員,只是因為後來處理上訴人事情時,發現過程很像,才出庭作證,我也沒有看過原證4的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可知其既非系爭買賣之經手人員,亦未經手7萬或40萬元款項之交付事宜,自不得僅以申辦流程類似,逕為推論上訴人與駿毅汽車就系爭本票之作成過程有所瑕疵。是證人上開證述,難以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事實上是否僅拿到7萬元,尚有33萬元被代辦公司拿走等節,屬上訴人與代辦公司間另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認定。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及年息百分之8. 5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 成立,買賣價金債權並非40萬元,系爭車輛並未交付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⑴經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買賣,為兩造所均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係受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94至29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買賣,且被上訴人應繼受上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由上訴人以40萬元向駿毅汽車 購買系爭車輛,該買賣價款之支付,由駿毅汽車將系爭買賣之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將扣除動保手續費3,500元後之396,500元匯至威綸公司之系爭台中銀帳戶,此有上訴人所簽署之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北簡卷第13頁),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40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雖辯稱其對系爭買賣之內容均不清楚。然觀諸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照會之內容,即為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上訴人不僅清楚告稱被上訴人:是要辦理40萬元、分60期、月繳8,207元之中古車貸款等語,並得以清楚表示系爭車輛之型號、顏色、年份及購入價金,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之過程實難委為不知,則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到系爭車輛且僅收到7萬元等語置辯。然上 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購買系爭車輛後,隨即於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賣與安福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待安福捷公司清償上開分期款項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車輛讓與安福捷公司,此有上訴人所簽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及保險權益轉讓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為上訴人乙節,有公路監理系統之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4頁),則上訴人已移轉系爭車輛之占有與安福捷公司,且其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以上訴人現實占有系爭車輛為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客觀書面證據不符,且不影響其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所辯僅收到7萬元一事,然上訴人於系爭買賣與駿毅公司約定應給付之價金本金為4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代償而受讓系爭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負擔全額價金支付責任。雖駿毅公司將7萬元退與上訴人,且上訴人又將系爭車輛售與安福捷公司,並與安福捷公司約定負擔33萬元債務,則該部分之分期買賣價款於上訴人與安福捷公司間,雖應由安福捷公司支付,於安福捷公司為支付時,上訴人得依法向安福捷公司請求,但仍難以安福捷公司未支付款項為由進而對抗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故其所辯,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已清償180,554元,經抵充後之本金餘額為272,57 1元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8,207元共22期,總額為18 0,554元。又依照兩造間所簽署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2頁)所約定之利率為年息8.5%,依此計算上訴人上開各期所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10頁),合計利息總額共53,127元,故上開180,554元扣除53,127元之利息後,得出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數額為127,427元,剩餘之本金為272,573元(算式:400,000-127,427),此金額高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272,571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辯論主義,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買賣價金之本金餘額,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272,571元為準,並自上訴人未付款之日期即111年9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0頁),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債權暨自111年9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照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以發票日109年10月19日為到期日即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1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8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佐。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僅能認為被上訴人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而依照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之期間即至112年10月19日屆滿前,迄今被上訴人均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於27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毋庸贅述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效力部分之爭點。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27 2,571元之本金暨自111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仍存在之範圍債權,既然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債權本身終究並非不存在,上訴人求予確認不存在,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而對應駁回部分,則應維持,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