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V-112-簡上-316-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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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潘文鋒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人 潘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渙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及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坐落臺北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376土地)上之同小段305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0574、3210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4樓房屋(下稱系爭3、4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1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先將原裝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之抽水馬達及水管拆除,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1、2樓房屋騎樓樑柱(下稱系爭樑柱)上設置2個藍色抽水馬達及其水管(下稱系爭設備),占用面積0.17平方公尺,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樑柱進行耐震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則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樑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又系爭設備原安裝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多年來均未 影響系爭3、4樓房屋用水,上訴人僅須將系爭設備遷回原處即可,抑或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邊外牆上,或自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引水,均屬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股長兼二級工程師周家榮於本院所述僅係建議性質,無法證明上訴人裝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故原審判決自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1至4樓房屋為兩造之父於61年建築完成後分別贈與兩造 ,系爭3、4樓房屋須於系爭1、2樓房屋裝設系爭設備始能引入民生用水,抽水馬達及水管原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並非設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嗣因兩造之父死亡,兩造偶有口角,為避免日後糾紛,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抽水馬達及水管遷移設置在系爭樑柱上,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上訴人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倘被上訴人未同意,為何施工期間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於設置系爭設備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因此,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的係引入民生用水,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其使用之目的具有持續性,難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無從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 二、再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所附系爭1至4號房屋之自來水管 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之證詞,可知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於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系爭3、4樓房屋若要用水,必須裝設抽水馬達從1樓抽水至頂樓水塔,再由水塔往下送水供系爭3、4樓房屋使用,上訴人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得民生用水,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維護憲法所保障之基本生存權,不僅係必要且係直線路徑距離最短,更是損害最小之方法,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自無理由。 三、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因設 置民生用水管線,必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亦無理由。 四、而系爭1至4樓房屋現階段並無任何結構毀損須進行補強之情 形,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設備可得之經濟利益微乎其微,卻將導致系爭3、4樓房屋陷入無水可用之窘境,而喪失經濟效用,顯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經濟價值為其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自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擇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429至430 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為兄弟關係。  ㈢系爭1、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總面積為217.0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騎樓面積16.02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6至70頁,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㈣系爭1至4樓房屋均坐落於376土地,兩造就376土地權利範圍 各為1/2,詳如本院卷第86頁所載。  ㈤上訴人於109年10月19日至110年4月19日間之某時設置系爭設 備在系爭樑柱上,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0至86頁。  ㈥系爭設備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3日測量結果 如附圖標示A所示,占用376土地面積0.17平方公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4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下列規定抗辯有權占有,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  ⒈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借貸目 的尚未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係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抗辯類推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6項規定,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   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為達到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之目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取 得,且在系爭樑柱上設置系爭設備乃係損害最少之方法為由,抗辯具有管路通行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由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⒉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 不能取得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3、4樓房屋用水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 取得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1136016892號函暨所附管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為證。而依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記載:「二、旨揭用戶(即系爭3、4樓房屋)用水設備系統經查係於61年8月10日設置(詳如附件),依原始裝置圖示水源概由大東路82號前進入騎樓,並於騎樓處設置82號3樓與82號4樓各1只獨立水表,過表後分別由各自內線供水至82號3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與82號4樓位於1樓之獨立水池,而後用戶自行裝置抽水馬達由水池抽水至頂樓82號3樓與82號4樓各自之獨立水塔,再行供應至各該樓層使用。三、故依圖研判士林區大東路82號3樓與82號4樓其水表原設於82號1樓前騎樓處,表後為各自獨立用水設備系統…。」,並有函附管線路徑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再佐以證人周家榮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通常供水會接到水表前,由水表供水,依圖面顯示當初水池在82號1樓裡面,水源位置就是在騎樓水表位置,先從水表進來再到1樓水池,再用抽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82號頂樓有2個水塔,分別為3、4樓水塔,頂樓水塔再下放至3、4樓用水設備,系爭3、4樓房屋取水只能從1樓各安裝抽水馬達1個,因為水表內線不能混用,是為了計算水費再向下供水,我當庭在圖面上標示水池即為抽水馬達之位置,水源是水表,水表在騎樓,用水設備包含水表、水池、馬達、揚水系統(即加壓往上打之系統)、下水系統(指頂樓水塔放下來之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並有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0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系爭3、4樓房屋之引水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足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必須由該處水源抽水至系爭3、4樓房屋頂樓之水塔,再行供應至系爭3、4樓房屋。因此,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設置用水設備,以取得用水乙節,即屬真實。而系爭設備為用水設備之一部分,彼此不能分離,分離後無法達到設置管線供水之目的,為保障系爭3、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用水權,使系爭3、4樓房屋發揮最大經濟效能,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得在系爭1、2樓房屋設置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抽水馬達及水管原即設置在82之1號 房屋後方外牆上,足見系爭設備可設置在該處,另系爭設備亦可設置在82之1號房屋頂樓水塔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0、302至304頁)。然上訴人已否認曾將原抽水馬達及水管裝置在82之1號房屋後方外牆上,且本院卷第240、304頁之照片僅能證明照片所示外牆上現有或曾經設置抽水馬達及水管之事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設置;至於本院卷第302頁之照片,則僅能證明頂樓水塔、水表、水管設置情形。而82之1號房屋不論後方外牆、抑或頂樓均屬於該棟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既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本件即屬上、下樓層相鄰關係之利用上衝突,並不涉及82之1號房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權請求82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設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自屬不合,不足採信。  ⒊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部分: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係設置在系 爭1樓房屋室內,後因兩造不睦為免糾紛,上訴人始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此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樓房屋室內影像光碟1片(見本院卷證物袋),並舉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暨管線路徑圖、證人周家榮為證。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曾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227頁)。再參以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水塔跟水池在相同垂直之位置上,依現況系爭1樓安裝抽水馬達及水管再供應系爭3、4樓房屋用水,是目前最適當之方式,直接從騎樓走明管沿著面牆接到頂樓水塔是最簡單方式及最直接之方式,管線距離也最短,費用應該也最少,維修比較沒有爭議。通常不會建議用戶水表在屋前,馬達在屋後這樣分開裝設,因為屋前水表到後面屋後管線過長,如果破損會難以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332頁),並有上開函暨管線路徑圖與周家榮當庭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272、340頁)。足認系爭3、4樓房屋之原抽水馬達及水管雖設置在系爭1樓房屋室內,惟其管線路徑較長,使用面積較大,且係61年8月10日設置,迄今已甚為老舊,於損壞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進入系爭1樓房屋修繕,除耗時費力增加費用外,兩造間易衍生各項爭端,而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無礙於系爭1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管線路徑距離最短,且使用面積僅0.17平方公尺,維修上亦無困難之處,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由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設備可安裝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 外牆上,係屬侵害被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44頁)。然證人周家榮於上開期日證述:如果要把系爭設備安裝在右邊牆面上,工程上是可行,但是要先經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審圖,取得3、4樓同意,通常我們不建議,因為目前裝設抽水馬達位置上方是水塔,移到側面還需要橫向拉一段管線,只要明管,不用暗管,水表後方管線延伸天花板,往側牆移動,裝完抽水馬達後,管線再銜接到頂樓,所以不建議這樣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見倘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1至4樓房屋右側牆面上,同樣須經過系爭1樓房屋騎樓,並設置冗長且繁複之管線,使用面積更大,且徒增日後維修上困難,自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⑶另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影響其進行防 震補強工程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然該照片係截取TVBS LIVE新聞播報影像,核與本案無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樑柱有施作防震補強工程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3、4樓房屋之 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非通過系爭1、2樓房屋不能用水,且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容忍其設置系爭設備在系爭樑柱上,自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為反對主張,依其所提反證,不足以證明係屬真實,均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 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拆除,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查上訴人將系爭設備設置在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樑柱上(面 積0.1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有容忍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樑柱自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即屬有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設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請求本院就其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上開有權占有之理由既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就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待證82之1號房屋後 方外牆上仍有安裝抽水馬達,上訴人可直接使用,無須將系爭設備設置在系爭樑柱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1頁)。然系爭3、4樓房屋之水源位在系爭1樓房屋騎樓處,上訴人應自該處引水,非自82之1號房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376土地上設置在系爭樑柱上如附圖標示A所示系爭設備(面積0.17平方公尺)均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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