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LDV-112-簡上-317-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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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廖締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廖德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2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87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日本品種柴犬買賣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以勞務出資,被上訴人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出資100萬元及系爭合夥事業盈餘30萬元,合計130萬元,遂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30萬元,復表示可讓上訴人分3期付款,分別清償30萬元、40萬元、60萬元,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恫稱如不簽發本票,將會去找上訴人之家人,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因上訴人受到脅迫而簽發,絕非以系爭本票代替合夥之清算,上訴人業於108年4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主張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並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此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協商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事宜,雙方順利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退還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協商時間係於晚間7時許,地點在人來人往且有監視器之便利商店內,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在另案偵查中已否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恐嚇之言語或行動,其後改稱被上訴人出言恫嚇會去找上訴人之家人等節,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見上訴人所述,均非實在。被上訴人已聲明退夥,經兩造協商,最終合意結果即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支付方法,此即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清算之特別約定,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前於104年10月間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被上 訴人依合夥契約關係以金錢出資100萬元;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 所為,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存在是否有理由。茲依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不可採: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夥同綽號「子杰」之人及其他3名男子,在臺北市內湖區某便利商店內,要求並恫嚇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犬隻價值分配)30萬元,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主張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兩造於108年3月22日晚間6時9分許至7時47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偕同兩造友人,共同協商被上訴人取回、分配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事宜,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上訴人另案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80至182、192至194頁),應堪認定。上訴人固提出上開事證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等件為據,然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認定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協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宜,未見被上訴人或其他在場之人對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動或跡象,亦難認定被上訴人等有上訴人所稱以不法危害之內容通知上訴人而出言恫嚇之情形,自無從憑此遽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迫所為。 ⒊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雖可見被上訴人曾對上訴 人表示「怕自己控制不了我的情緒反應」、「控制不住自己脾氣火爆」等語,並傳送「你不計畫給我,我就準備帶人去你家裡找你老婆小孩」、「你家裡爸爸媽媽我都知道小孩哪裡讀書我都知道」等過激言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在108年3月22日之前,並至少距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尚有1個月以上之期間,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縱或帶有威脅意涵,是否足以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持續影響上訴人嗣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由,即非全無疑問;況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內容,尚回復以:「我之前已經跟你說過了,等我官司結束恢復信用才能再辦貸款還你錢」、「我會去警局備案等你」等訊息,則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前揭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怖,誠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嗣仍偕同友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協商關於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盈餘等事宜一節,自不能憑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有出言恫嚇或脅迫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⒋第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傳送前揭LINE訊息,以及於上開 時、地,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一節,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稽諸上訴人另案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等只是一直要求伊簽發本票,因為其等有5人,伊害怕遭到不利,所以才簽發;雖然當時對方沒說不還錢會要你怎樣,伊當時心理因為恐懼對方人多不敢反抗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改稱:被上訴人找來的那些人一直在講,如果伊不簽發本票就不讓伊離開;不簽就不讓伊離開,叫伊要小心等語(偵卷第48頁反面),所指訴之情節前後已有變遷,是否全然合於實情,仍非無可置疑,實不足認被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或其家人有任何惡害告知等出言恫嚇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刑法上之脅迫與民法上之脅迫有別,二者判斷標準不同等語,然民事法上所謂脅迫,固與刑事法上之脅迫概念並非完全相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第三人有上訴人所稱出言恫嚇或脅迫舉動,自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究無民法第92條鎖定被脅迫之情形可言。上訴人前揭主張,同非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難認係受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脅 迫所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關於票據無效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 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票據上權利,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本票已完成其發票行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被 詐欺或被脅迫之瑕疵,業如前述,又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尚無欠缺,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查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已達成協議等節,惟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向其表明「返還股金100萬元,加上犬隻現值之一半即30萬元,合計130萬元,可讓上訴人分3期給付」之內容,僅以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抗辯(本院卷第31、96至97、147頁)。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謂係受脅迫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均係於票載發票日即108年3月22日簽發(本院卷第94頁),復參諸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為130萬元,核與前揭上訴人陳稱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表明其理解之給付項目、金額暨分期方式相符,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以觀,應可推認兩造於上開時、地,就系爭合夥事業,實已達成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130萬元之協議,並以此項協議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亦未達成任何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節,參合前揭說明,即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⒊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兩造間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出資100萬元及盈餘30萬元之協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持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無效及基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300,000元 CR00000000 2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400,000元 CR00000000 3 廖締樺 108年3月22日 600,000元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