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DV-112-親-16-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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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王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1年4月7日死亡)、乙○○(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3年1 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A01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55年9 月8日死亡)、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間親子關係存在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敘明: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其身分關係牽連甚廣,具有一定之公益性,即使被告死亡,亦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故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由第三人提起者,若被告均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除別有規定外即應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查原告A01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甲○○、乙○○、丙○○、丁○○等於起訴前分別在民國91年4月7日、83年1月12日、55年9月8日、111年8月15日死亡,但本件仍有使原告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故依此一法理,原告A01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甲○○、乙○○、丙○○、丁○○既已死亡,而以檢察官為被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生母為丁○○、 生父為丙○○,因丁○○為獨生女,其母希望丁○○所生之子中,有一人從母姓王,以繼承王家香火,當時民法並無從母姓之相關規定,遂將原告登記為丁○○之叔叔甲○○、叔母乙○○之子。惟原告自幼即與生父母及其他4位哥哥同住生活,且經原告之五哥甲○○偕同至臺北榮總進行血親鑑定,該報告結論明確記載「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A01與甲○○、乙○○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A01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生父母為丙○○、丁○○,其與甲○○、乙○○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因原告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父母為甲○○、乙○○,將導致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身分證影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丁○○之訃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第49頁),並有丁○○、甲○○之除戶資料可按(見第55至59頁),且經甲○○、乙○○之女王素女到庭供稱:原告確實不是伊父母的小孩,原告生母跟伊父親是同一個祖父,原告生母是伊的堂姊,伊父母跟伊說是因為讓原告去祭祀他的外公,所以才把原告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姓王。原告沒有受伊父母扶養,伊也沒有和原告生活過。原告都和他的生父母生活(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血親鑑定報告結論亦認:「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肯定甲○○與A01具其主張之同父同母兄弟關係。」,足證原告確係丙○○、丁○○所生之子,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甲○○、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丙○○、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等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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