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DV-112-親-3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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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甲○○(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 0000000000000000 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當事人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不得單純僅以被告不在我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我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我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又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如未經被告提出抗辯,法院即無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越南國人,有其二人之結婚登 記書及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亦為越南國人。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在新北市○○○婦產科診所出生後,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甲○○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是其二人迄今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又依我國與越南所簽「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三章「判決與仲裁之承認與執行」之規定,我國法院之裁判為越南法律所承認。再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抗辯,而臺灣、越南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其來臺應訴並無不便。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1 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工作,111年4月起與訴外人丁○○同居,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故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真正生父實為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越南國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護照、出生證 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記載:「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   乙○○之女(即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 00000.377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993%。」等語,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0000   年0月0日生效)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在母親之婚   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   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   )」、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款:「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   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查原 告與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結婚登記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亦有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   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依上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規定,甲○○即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   爭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及被告丙○○,被告二人亦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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