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V-112-訴更一-9-20241127-3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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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黃梅蘭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複代理人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毛鎮國 毛冠堯 追加被告 方雅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暨地下二層第3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占有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甲○○為被告,並先後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及因被告等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如期出售之損害賠償,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前為情侶,系爭房屋係被告丙○○於102年1月1 0日贈與並登記予原告,嗣被告丙○○於106年間以其子即被告乙○○需借住為由,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但原告於110年4月8日發現被告丙○○與被告甲○○同居,除與被告丙○○分手外,並終止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因原告已於同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1月30日騰空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原告乃催請被告丙○○交還,原告在被告丙○○、甲○○於同年9月2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請鎖匠更換門鎖,惟被告丙○○卻於同年10月4日擅自開鎖搬回,被告乙○○、甲○○亦隨即搬入同住,原告自同年月26日起,數度嘗試取回占有,均遭拒絕,又因被告等迄今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未能如期交屋而與買方解除買賣契約,並賠償買方106萬9,431元。  ㈡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96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9,431元,並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被告丙○○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其頭期款、交屋款等均係由被告丙○○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立發票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亦是被告丙○○申辦、繳款,而被告丙○○自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內之相關費用如稅款、水電費、裝修費等均係由被告丙○○負擔,足證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本權。退步言,縱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假設語),原告亦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丙○○使用,被告丙○○即有占有權源,被告丙○○未曾將占有移轉予原告,僅有將外門鑰匙1支及社區出入磁扣1個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帶人看屋,故被告丙○○仍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原告無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  ㈡又被告乙○○,自始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甲○○有其自住房 屋,有時候會來系爭房屋居住,則係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丙○○同意,被告甲○○非直接侵奪原告之占有,與民法第962條所定之要件即不符。至就原告主張其無法履約出售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產生之損害賠償云云,被告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如前述,原告擅自出售被告丙○○所有之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失即應自行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此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占有系爭屋,主要以被告丙○○前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制式格式之聲請狀上,就「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一欄,勾選「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乙○○」為論據。惟該聲請狀係被告丙○○以聲請人名義書寫,依其內容係禁止原告對被告兒子乙○○為侵害行為,既非被告乙○○所聲請,且聲請狀上亦無具體載明被告乙○○實際住所,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基於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依據。至被告甲○○部分,其抗辯自身有自住房屋,偶爾會找丙○○而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筆錄),則被告甲○○本身既有住所,因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故有偶爾留宿系爭房屋之情形,但尚難認被告甲○○有占有意思而占有系爭房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依據。  ⒉被告丙○○抗辯前向立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購 買當時為預售屋,並按施工進度給付款項,其中預付款及交屋款等金額合計達525萬8,9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民事答辯一狀),並有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04-414頁)、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對帳單影本(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26-38頁)在卷可參。  ⒊又系爭房屋於購入後,被告丙○○抗辯即由其裝修、居住與支 付相關費用等情,並提出:⑴104年房屋稅、104年地價稅、105房屋稅、107房屋稅、108房屋稅繳款書(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24-432頁),⑵系爭房屋管理費匯款紀錄、相關通知、繳款明細(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34-438頁),⑶凱擘大寬頻第四台之帳號及繳款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40-446頁),⑷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及繳款憑證(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48-470頁),⑸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暨付款收據及估價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72-476頁),⑹安裝冷氣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收執聯、安裝運送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78、479頁),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1月17日至110年9月17日瓦斯費收訖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78、479頁),⑻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7日繳納證明(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84頁),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年11月至109年11月水費繳納證明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484至490頁)等件為證。  ⒋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就房屋價款餘款部分,原告主張係以其 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810萬元,以其中1,180萬元支付尾款,其餘貸款餘額630萬元中之626萬8,765元由被告丙○○領走等情(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240頁民事準備書三狀),並有原告所提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240、272頁)為證。而關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償還方式,係自被告丙○○掌管之原告名義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繳,此為兩造自承在卷(見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第88頁民事答辯一狀、第131至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可證系爭房屋雖以原告名義貸款,惟貸款金額中部分給付購屋尾款,其餘由被告丙○○領走運用。至貸款分期款給付方式,亦由被告丙○○掌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扣除。  ⒌至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資金 之來源,被告丙○○抗辯自102年3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總計匯入506萬6,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4頁民事答辯二狀),原告主張其中金額91萬9,000元由其以現金交付被告存入,及被告陸續自上開帳戶領取140萬5,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並提出台灣中小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111年度訴字第32號卷二第148至164頁)。縱使被告丙○○匯入金額扣除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後,被告丙○○亦有匯入274萬2,300元(506萬6,800-91萬9,000-140萬5,500)以供清償貸款。從系爭房屋貸款之金額除給付購屋尾款後,悉數由被告丙○○利用,而償還之方式亦由被告丙○○掌控之帳戶扣除,加以系爭帳戶金額大部分由被告丙○○存入,關於原告匯入款項不排除係被告丙○○因資金籌措目的向原告融通而來。  ⒍原告前對被告丙○○提出竊佔、毀損告訴,於110年10月16日警 訊筆錄中稱:「約於民國106年時因我前男友丙○○稱要一同投資而購入○○○路○段000號11樓之2之房屋,後丙○○又稱他的孩子沒地方可住,要暫此房屋一陣子,所以我就先給他使用○○○路○段000號11樓之2房屋,借住之事並不影響我們後續賣屋、交屋事宜。我與丙○○雙方都同意要將房子賣出,所以仲介帶客人看屋時都由丙○○代為幫忙」(見本院卷168至169頁),說明系爭房屋係為投資所購入。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公司系統可以查到詳細簽委託書的時間是在103年11月25日,丙○○帶原告來到信義房屋士林中正店簽委託書,就開始賣系爭房地,當初伊有去現場看,是丙○○住在裡面,所以後續帶客戶看房都是透過被告丙○○開門,當時帶了幾組客戶都沒有成交,委託銷售契約期滿了之後,後續是被告丙○○來找他們繼續代賣,丙○○有用自己的名義簽名續約要他們代賣,印象中有簽了幾次續約,陸續如果有約到客戶說要看房,也會通知被告丙○○,看是要跟被告丙○○拿鑰匙,或被告丙○○把門打開,這情形是從103年後陸陸續續都有帶客人看房屋,至於到何時不清楚,大概是到這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筆錄),證述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由被告丙○○委託仲介代為出系爭房屋事宜。是被告丙○○於預售階段購入系爭房屋,於房屋建成後交屋時,被告丙○○對原告告知以投資名義,遂登記至原告名下,惟仍由被告負責房屋出售處分事宜。  ⒎綜以被告丙○○支出系爭房屋之預售款、交屋款,及買受後以 其掌控之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籌措分期貸款,及其實際居住其內與負擔相關房屋租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費用,並出面處理出售事宜,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屋由其購入,並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應可採信。  ⒏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間,因被告丙○○無力負擔房屋貸款,遂 由原告向永豐銀行轉貸,以清償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等情,依原告此部分所陳,亦屬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後因經濟狀惡化無法負擔貸款,遂由其承擔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丙○○購入系爭房屋之初,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關。  ⒐綜上,原告、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原告為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即被告丙○○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因出名人就借名人而言,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主張無權占有。原告以被告丙○○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並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訂於同年12月10日完成點交,因被告未遷讓系爭屋,以致違約無法交付,原告支出相關費用、違約金總計106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乙○○、甲○○即無占有之事實,且被告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於內部關係間被告丙○○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權為由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息、系爭房屋無法出售之損失,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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