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V-112-訴-1024-20241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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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