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V-112-訴-1070-20250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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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身分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清,已於訴訟繫屬後經變更為 孫劼剛,又變更為張瑞清,並經張瑞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1326931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4至55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管理委員,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陳明不爭執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屬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件社區) J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社區住戶,於111年9月25日經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然本件社區竟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社區規約,增訂第10條第9款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下稱系爭規約條款),被告並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同意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之原告管理委員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決議)。依「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出,被告無權決議解任或罷免原告,且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並經公告,系爭規約條款係嗣後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亦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前已當選管理委員之原告;又原告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罷免事由,至被告所指其他事由,亦非系爭規約條款規定之情事,故系爭罷免決議未有規約為據,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十六、罷免鄭暐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本件社區業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訂系爭規約條款,自決議時即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報備為生效要件,故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自得適用系爭規約條款,依其規定決議通過罷免原告之議案。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於111年3月擔任財務召委後,無任何理由拒絕簽核財務報表,亦未說明財報有何錯誤或其拒絕簽核之理由,導致被告不能如期公告財報,又故意拖延或拒絕簽核廠商請款單、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請款單,或要求將支出憑單送至其住家簽核,且多次於被告例會會議中途早退離席,罔顧本件社區全體住戶權益,顯不適任管理委員,原告所為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嗣因原告已於111年9月25日當選第26屆管理委員,被告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決議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是被告自得依系爭規約條款及第25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為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 10月31日止,並於111年3月起擔任被告財務召委;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 ㈡本件社區於111年10月15日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增訂社區規約第10條第9款規定(即系爭規約條款):「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或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時,經管理委員會討論後,以管理委員會3分之2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罷免。」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 「八、罷免鄭暐案」議案,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決 議通過「十六、罷免鄭暐案」(即系爭罷免決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已屆滿,並經重新改選,則兩造間選任第26屆管理委員所生之法律關係,固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罷免決議效力即已生爭執,並延續至今仍有爭議,且攸關原告有無構成罷免事由之行為,及其於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期間,是否得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仍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原以第26屆管理委員之法律關係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上所述,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 罷免決議;㈡原告所為是否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在程序上 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 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5日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規約條款係於111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111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系爭罷免決議則係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先堪認定。是以,系爭罷免決議於111年11月11日經被告召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表決通過時,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且任期已開始,而系爭罷免決議所依據之系爭規約條款業於同年10月15日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係屬已生效之規約,則系爭罷免決議依已生效之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第26屆管理委員身分,在程序上自無不合,並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言。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 ,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始經增訂,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當以規約增訂生效後始有適用餘地,故被告不得以111年10月15日增訂之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111年9月25日即已當選之原告。惟查,系爭罷免決議經被告表決通過之時點即111年11月11日,當時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業如前述,是系爭罷免決議係在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方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認定原告所為有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而作成罷免原告之決議,並非將系爭規約條款回溯適用於其增訂生效前之事項,自無涉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甚明。又系爭罷免決議係依系爭規約條款,判斷管理委員是否有同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核其文義及規範意旨,初無將所定罷免事由之範圍限定於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始發生者,亦無將其罷免對象限定於同條款增訂生效後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解釋上自不得任加條款所無之限制;況系爭規約條款於111年10月15日增訂生效,而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1年11月1日起始,則在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任期開始前,系爭規約條款已增訂生效,在此範圍內,系爭罷免決議亦非溯及的將系爭規約條款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任期已開始任期之管理委員。綜合上情,自無原告所稱系爭規約條款不得適用於增訂生效前之事項等情形,亦無所謂系爭罷免決議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罷免增訂生效前已當選之原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尚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 字第151號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應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倘未有規約為據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所為罷免或解任決議應屬無效。然徵諸前開判決所揭原因事實及法律見解,其中新北地院判決無非係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罷免或解任管理委員時,該社區規約尚無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解任之,倘管理委員會逕行決議罷免或解任,該決議自屬無效;而本院另案判決則係以社區規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關於管理委員被選舉資格之規定時,應限縮於次屆選舉時始能適用,而不得於同屆選舉逕行適用。可知前開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及所適用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情形迥然有別,實無從比附援引。又系爭規約條款係在社區規約增訂關於罷免管理委員之規定,未直接影響或變更特定管理委員之身分,並於增訂生效後,尚須由被告依系爭規約條款決議通過,始得罷免特定之管理委員,此與社區規約嗣後增訂關於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要件或被選舉資格之限制,得否溯及的適用於已當選或任期開始之管理委員之問題,究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上開所持見解,難認有據,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選任並公告為被告第26屆管 理委員,依本件社區選舉辦法第11條,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既係經本件社區J棟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選出,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或管理委員無權決議罷免或解任原告。然查,系爭規約條款業經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並已生效,即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被告自非不得以系爭規約條款為據,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身分。又系爭規約條款係屬本件社區規約之規定,其位階不低於本件社區選舉辦法,且系爭規約條款增訂在後,故於111年10月15日系爭規約條款增訂生效後,關於本件社區管理委員之罷免或解任,自應適用系爭規約條款,要無疑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至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通過將罷免原告之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其性質應屬被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總意之表達,並非先行議決該罷免原告之議案,與被告第26屆管理委員會所作成系爭罷免決議之效力尚無直接關連,不影響原告第26屆管理委員身分之判斷,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 ⒈被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 認定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有無故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拖延或拒絕簽核請款單、多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乃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惟此等罷免事由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未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且不影響被告公告財務報表,被告所指其他事由則非系爭條款規定之情形。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討論「八、罷免鄭暐案」議案,所列罷免事由略以:①原告無任何理由故意不簽核財報,亦未說明會計人員編制之財報有何問題、②惡意拖延廠商款項,廠商揚言提告後始簽核請款單、③要求將支出憑證送至原告住家簽核、④故意不簽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款單、⑤拒絕簽核廠商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⑥9月份例會於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2次於會議中途離席等,顯已不適任管理委員,遂提請議決將原告罷免,經決議通過該議案交由第26屆管理委員會處置。嗣於上開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㈣),且有兩造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會議記錄、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臨時會議記錄等件可資為證(湖司調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64至65、116至118頁),首堪認定。復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財務召委1名;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攤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委員會分為8個工作組,財務組管理財務收支,及帳務查核,直接指揮會計人員;財召負責支出以及庫存現金控管(財務收入以及保證金暫收款得委託其他組員負責監管),此觀本件社區規約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3條第7款及被告組織章程第4點、第7點即明(湖司調卷第29、31頁,本院卷一第342頁)。由上可知,本件社區會計報告等之提出及公告,確屬被告之職務;財務召委則負責關於本件社區基金款項之收支、運用等財務管理,以及帳務查核、會計人員指揮等事項,故本件社區財務報表之簽核,自屬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之權責範圍無誤。又原告於111年3月起擔任第25屆財務召委期間,自111年4月起至10月間均未簽核每月財務報表;依本件社區慣例,財務報表均須經財務召委簽核後,方由被告依規定公告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12、381頁、卷二第404頁),堪信為實。 ⒉原告固表示其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陳稱:本 件社區委託之物業公司會計人員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款程序,且帳簿資料及所謂財務報表即「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登載內容多有錯誤、缺失,蔑視財會紀律,被告竟強迫原告簽核此等財務報表,並為其負擔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28至236頁、卷二第54至70、468至470頁)。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財務召委僅係被告之組成委員之一,其設置目的係在輔助被告遂行其職務,而非獨立監查、審計本件社區財務之機關,亦不因本件社區另行委託物業公司協助處理財務事項、編製財務報表而有不同。是原告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雖得依規定行使其職權,指揮會計人員,並管理、查核本件社區財務事項,就簽核財務報表部分,若遇財務報表或相關憑證單據有錯誤或缺失之情形,尚非不得指出其缺失並要求改正,或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尋求解決後再予簽核,以完成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惟倘捨此不為,逕行拒絕或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逕以查核、審計機關自居,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時,即可認其所為已該當系爭規約條款所稱「不履行職責或有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原告雖執前詞作為其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然遍查卷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指出上開財務報表有何待改正事項並要求改正,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向被告說明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抑或採取其他解決方式。原告固陳稱:伊有在7、8月例會上表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認為要財秘說明製作財務報表流程,並應選派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等語(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惟稽諸其所提出之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第10次例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56、262頁),祗見原告提出邀請物業公司財秘(即會計人員)到會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更換財秘等各項議案,要難憑此遽認原告已於上開會議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且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更換物業公司人員,乃至選派會計師進行審計、查核等事項,均與原告簽核財務報表一事互不衝突,原告復迄未說明其要求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報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後始得簽核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此係原告簽核財務報表所必須之前提要件。況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111年1月財務報表業經時任財務召委陳清寶簽核,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後,111年2月財務報表亦經原告簽核,此有被告提出之111年1月、2月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考其簽核情形,均未見有先經物業公司人員說明財務報表製作流程,或由會計師審計並出具查核報告之情況,益見原告嗣後所稱未簽核上開財務報表之理由,實乏所據。復徵諸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可知,該次會議已提案討論原告遲未簽核財務報表之因應方式等,仍未見原告在該次會議上提出任何說明(本院卷一第422頁)。是原告主張其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正當理由並已向被告說明,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⒊原告另表示其已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 文字訊息說明未簽核3月、4月財務報表之理由,以此方式告知群組內之管理委員,並非未說明不簽核財務報表之原因或置之不理,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264頁)。查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說明:「3及4月份財報我未簽核,原因是我無法由帳數資料兩相勾稽……」等語,固堪認定,惟原告在前揭LINE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與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或提案討論關於財務報表簽核之問題,究有不同,既無從確保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均能知悉,亦難謂足以使被告或管理委員間充分討論、表決,則此一方式能否取代被告召開會議並就此討論議決之程序,已非無疑。原告主張LINE群組內諸多管理委員已讀,其已善盡告知及提醒之責云云,尚難遽採。而原告上開文字訊息中所指摘物業公司人員未使用Excel格式製作財務報表、未將主表及附表數字連結等情形,固非不得由被告向物業公司反映,或經雙方協商後於契約中明文約定,然公寓大廈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尚無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適用,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住戶選任之管理委員組成,本難以期待其專業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件社區規約亦無財務報表及其簽核過程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是本件社區倘認其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或應符合特定會計準則,自得於規約中訂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議決決定之;又被告委託之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縱令其格式未臻理想,或係以手動方式輸入數字而未設置計算公式或連結等,亦僅屬財務報表製作之良窳問題,並不因此致原告完全無從勾稽、查核,而原告亦無從以此為由解免其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且在原告擔任財務召委前,本件社區均係以相同或類似方式製作財務報表,並經財務召委簽核,並無窒礙,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出其要求財務報表應符合其所指定之格式或製作方式之根據究竟何在,則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同意或授權,亦非依相關法令或規約之規定,即逕以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否則不予簽核,殊難認係未簽核財務報表之正當理由。 ⒋至原告另稱物業公司人員財會專業不足、未善盡職責把關付 款程序、其帳載內容有多處錯誤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列出物業公司人員所製作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失等(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並以此援為其不簽核財務報表之理由。然查,原告上開所述,多屬物業公司人員處理本件社區財務會計事務是否妥善,乃至帳簿資料登載流程及內容可否改進之技術性問題,縱或物業公司人員確有該等瑕疵或尚待改進之處,亦與原告是否應依規定簽核財務報表無直接關連,尚不得以此為由解免其簽核財務報表之權責;又原告雖以書狀表明上開請款文件及帳簿資料內容有多項缺失,惟觀諸卷內證據,始終未見原告於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曾向被告具體說明其所稱缺失情形,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或尋求其他解決途徑,卻迄至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及主張;另原告未簽核之111年4月至8月財務報表,嗣經被告委請會計師進行協議程序,核對發現: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符;其他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即財務報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經按月隨機抽核10筆支出請款單,業經財務召委、監察召委及主任委員簽核並有外部憑證,且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支出項目及金額相符等節,亦有本件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00至301、422頁),則原告所稱缺失情形縱有一部或全部屬實,依上所述,亦難憑此認定其擔任財務召委期間,拒不簽核財務報表,具有正當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⒌另查,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遲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 請款文件,經物業公司人員多次促請其簽核後,仍未簽核財務報表及部分請款文件等情,觀諸被告所提物業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揭,物業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11日向時任主任委員徐銓昇報告:「今早我看到鄭財召有用印-家城及一零一保全的請款文件,其他請款連同3月財報還是沒蓋章」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38至40、46至48頁);又因原告拒絕簽核請款文件,導致被告未能即時向廠商付款,並經廠商發函表明若逾期未付款將終止合約等節,亦有請款文件、廠商函文、被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至36、42至50頁),綜上各情,足認原告在擔任財務召委期間,僅消極的拒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未曾積極的向被告說明關於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簽核問題,或提案商討處理方式,所為已難謂當。復參諸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在被告LINE群組內說明對於憑證之要求事項,所傳送之文字訊息略以:「會計作業準則,是中央法規……會業(按應為『會計』之誤)從業人員或主管,都要有基本概念,同時依附執行」、「我的窗口是財秘,所有憑證有問題的,我都會寫字條標示夾在文件上請她幫忙補齊,至於她抱怨誰誰誰不作,在我看法那是物業公司內部的管理,我沒興趣介入」、「……這是從事會計的標準價值,不論是企業或是公益團體或行政法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64至666頁),可知原告係逕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決定請款文件應適用何等會計準則及其是否簽核,惟此自行認定之基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亦無本件社區規約或被告經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等作為依據,則其作法尚乏所據,亦不足取。原告復於前揭LINE群組內說明:「所有這段期間沒簽的,只有兩種情況:1.之前有缺失尚待財秘補正的,2.4/15質疑我的財召資格有問題之後產生的;4/15之後我進管理中心的次數屈指可數,都是私事;3.我尊重各位的質疑,但找答案,是各位自己的責任,不是我該去解釋什麼,請大家不要搞錯」、「我更不需要去找各位,因為那是你們質疑我,我去找你們幹什麼?去教各位你們不懂的事嗎?請問這關我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8至670頁),由上可知,原告在其未簽核財務報表或請款文件,因而對被告職務運作造成若干問題或障礙後,仍認其並無向被告或其他管理委員解釋或說明之義務,亦無須主動尋求解決方法,難認原告已忠實遂行財務召委之職務權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自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之情形。 ⒍準此,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被告決議同意或授權, 亦無相關法令或規約等規定作為依據,即逕行依其自行認定之基準,要求財務報表應依循特定格式或製作方式,並要求請款文件等須符合特定會計準則之要求,否則不予簽核,復未曾在被告會議上具體說明其不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之理由,或提請被告開會討論以尋求解決,即逕行拒絕或延宕簽核財務報表或其他請款文件,並致被告此部分職務難以順利遂行,核其所為已屬系爭規約條款所稱「重大失職情事」,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構成系爭規約條款所定之罷免事由,故系爭罷免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 會會議,依系爭規約條款,以原告所為已符合系爭規約條款所定「重大失職情事」之罷免事由,表決通過系爭罷免決議,罷免原告第26屆財務召委之身分,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罷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