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DV-112-訴-1127-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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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玉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毓琪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毓琪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 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1 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9日起訴(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1頁本院收文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北市土地測字第1137011884號函暨複丈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4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1.5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9.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編號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列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曹玉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351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依上開規定,就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又系爭土地之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100元,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士司調卷第33頁),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6,810元【計算式:52,100元(112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1平方公尺(23.43平方公尺+41.57平方公尺+29.08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5,006,810元】;就聲明第㈡項部分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006,810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所提出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5,006,810元,另上訴請求廢棄並駁回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6,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8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75,89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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