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DV-112-訴-1134-202410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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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洪橙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蘇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萬27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0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賢(下逕稱其姓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文賢因不滿原告阻攔其與前女友王鈺鐙聯絡, 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由被告蘇郁程(下逕稱其姓名,與許文賢合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文賢前往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之上班地點附近,等待原告接送王鈺鐙下班後,一路尾隨原告及王鈺鐙返回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1樓騎樓(下稱案發地點),於原告下車時,許文賢持麵包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2萬224元、預計疫苗費用支出損害19萬1147元、看護費用損害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害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合計240萬88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文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原告主張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許文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及該案證人王鈺鐙(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110年5月2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110年5月15日拍攝之原告背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許文賢所持麵包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2、系爭機車為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騎乘系爭機車載同許文賢尾隨原告至案發地點,此據許文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證。又許文賢復供陳砍傷原告之刀具,原係放置機車內,到現場已拿在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20頁)。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蘇郁程曾參與共同與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系爭機車為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使用,則許文賢將系爭刀具放置於機車內,蘇郁程難謂不知,復由其載送許文賢尾隨原告至案發地點,衡情當得預見許文賢攜刀尾隨原告尋釁,極可能發生傷害原告之行為,猶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許文賢尾隨原告尋釁,應認蘇郁程前開行為,係故意幫助許文賢遂行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蘇郁程就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許文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雖主張:事發之際,蘇郁程亦持瑞士刀穿刺其後背,致其受有左下背兩處穿刺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頁),故蘇郁程與許文賢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經蘇郁程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否認,並辯稱:許文賢有持一把刀子以揮砍方式傷害原告之手臂,當時原告有閃過,因此揮砍到的部位為安全帽,全程伊都沒有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受傷之狀況,沒有事前預謀或計畫(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惟查,許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拿刀朝原告左手砍下去,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打到一半,我另一個朋友就把我拉開;我朋友蘇郁程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依許文賢上開所述,蘇郁程於許文賢持刀揮砍原告之時,僅在旁觀看,並未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另王鈺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我見許文賢把原告以徒手方式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跟身體,之後許文賢從其身抽出一把刀子,以該把刀子砍原告的身體造成原告的後背受傷流血,而跟許文賢一起來的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蘇郁程)則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我不確定有沒有一起動手攻擊原告,因為當時現場太混亂了,我忙著制止雙方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許文賢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王鈺鐙全程目睹,其明確指證稱許文賢攻擊原告之方式、所持刀械、原告受傷部位等情,惟其並無法確認蘇郁程是否有一同出手攻擊原告。則蘇郁程是否確有參與攻擊原告一事即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後背1公分左右之傷口,為遭蘇郁程持瑞士刀所砍傷,許文賢所持以行兇之麵包刀不可能產生如此傷口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15日拍攝之原告背部傷勢照片及原告所持麵包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曾查獲原告所述之瑞士刀,且在場目睹傷害過程之證人王鈺鐙復未曾陳述蘇郁程於現場持有瑞士刀。再者,士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請其確認原告後背所受傷勢是否為許文賢所使用之麵包刀造成,經該院回覆「無法判斷穿刺傷與鋸齒狀之利刃是否吻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依前開函文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後背所受傷勢非許文賢持有之麵包刀所造成。準此,蘇郁程是否確曾持瑞士刀,並持以剌傷原告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之陳述,即為蘇郁程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原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2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剖腹手術後,因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照顧7日,故以每日2500元為基礎,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35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日=17,500元),應屬有據。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其受傷之前係從事搬運石材美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故以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計算式:60,000×3月=180,000元),亦屬有據。4、疫苗費用: ⑴、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接受脾臟切除手術,雖日後仍可正常生活,惟手術後免疫機能降低,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如肺炎鏈球菌、腦膜炎雙球菌、B型流感嗜血桿菌等,而有定期接種疫苗預防之必要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確有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之必要性。 ⑵、依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及澳洲Spleen Australia Guidel ine之疫苗接種建議,初次接種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建議先接種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間隔至少8週後,接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再間隔5年後,可追加接種第2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65歲後(且與前1劑相隔至少5年以上)再追加接種第3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終生應接種1劑;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4週,初次接種後1年再追加接種1劑,其後每2至3年追加接種1劑;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8週,初次接種後每5年追加接種1劑;流感疫苗每年均須接種1劑,此有臺灣家庭醫學會期刊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37卷第10期第316頁「成人脾臟切除者疫苗接種建議」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查原告案發時為30歲,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其中男性為77.67歲(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尚未施打過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則原告請求自30歲起至77.67歲止,共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3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1劑B型嗜血桿菌疫苗、17劑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11劑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7劑流感疫苗,應屬有據。復查,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4000元、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1600元、B型嗜血桿菌疫苗每劑約1200元、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約6000元、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每劑約1427元、流感疫苗每劑約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疫苗價格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9萬1147元(計算式:4,000×1+1,600×3+1,200×1+6,000×17+1,427×11+1,350×47=191,147),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許文賢、蘇郁程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許文賢、蘇郁程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資歷5年,現職為大理石美容工人,薪資為每月6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許文賢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蘇郁程為高職肄業,110年度薪資所得22萬8824元、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歷、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傷害之手段、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8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24+看護費用17,500+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增加生活上之出191,147+精神慰撫金600,000=1,008,871),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許文賢翌日(本院卷第100頁)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