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DV-112-訴-1145-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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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永倫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李金珠 訴訟代理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 六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捌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標示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1頁),並依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更正上開聲明中關於占有土地面積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而為如貳、一、㈠之聲明。核其更正占有土地面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表明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皮違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下稱占有部分為系爭建物),妨礙全體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6月25日前即存在,距今已 逾15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未提出異議,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於109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建物,係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權源,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建物設有廚房、廁所、主臥室,倘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伊之日常生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香榭大道社區住戶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 系爭建物為違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63.7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110至1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25至27、35至95頁、訴字卷第28至29、32至33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090692號函所附附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102、120至122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未為爭執,僅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其前手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默示分管契約之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長期未為異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逕信。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之原因不一,自難僅以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之時間長短或系爭土地共有人未為異議,逕自推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原告曾於111年間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有律師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74至75頁),益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之推論。  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難認可取。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建物為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違建即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權占有如附圖A所示63.78平方公尺土地,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有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A所示63.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昌 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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