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2-訴-1161-2024122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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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勝義 林正訓 林秀青 林輝明 林弘能 林月英 林玉真 林麗芳 林鈺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姜俊豪 莊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姜祈福 被 告 洪莉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八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四、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姜俊豪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洪莉娜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原告依附表五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如以附表二「應 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姜俊豪按月以如附表二「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笑如以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以附表四「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洪莉娜如按月以如附表四「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林秀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呂欣怡為被告,嗣於呂欣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呂欣怡之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18號卷(下稱士補字卷)第215、216頁),依上開規定,該撤回已生效力。又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和雄為被告(見士補字卷第253至256頁),復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和雄之訴,並經陳和雄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當事人恆定原則,即起訴後,縱使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分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惟原告林秀青並未承當訴訟,而依前揭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繼受人原告林秀青,併此敘明。則被告洪莉娜抗辯: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其等就排除侵害部分並無訴之利益等情,尚非可採,並此指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此項訴訟程序之不中斷,不以法院依同法第178條以職權裁定命當事人續行訴訟與否而有不同。申言之,法院於當事人死亡而有訴訟代理人時,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或依職權以裁判命其續行訴訟,均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故於應承受訴訟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而他造當事人又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之場合,法院仍得以死亡當事人名義而為審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弘能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憑,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此外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見士補卷第33頁)可憑,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以死亡之原告林弘能名義而為審判,並此敘明。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面積(容測量後補陳)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待地政機關測量面積後補陳(見士補字卷第203至211頁)。嗣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淡土測字第9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士補字卷第343、345頁、本院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莊笑、姜俊豪分 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其等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A-1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均未獲回應。又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以系爭4號建物、水管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屢經原告通知拆除,亦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基準,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12.96平方公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系爭5號建物、土堆、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1.11平方公尺)之系爭4號建物、水管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5元。 ㈣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姜俊豪、莊笑部分: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眾安全及公眾通行 利益,聲請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界址,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無故意侵害系爭土地之意圖。雖以現在精密度高之儀器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12.9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惟伊等願意購買該部分土地,無奈原告所提價格不合理,爰請求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判決。又如附圖所示A-1部分,先前確實有水管經過,惟伊等已於110年1、2月間將水管移除,土堆並非伊等所有,伊等未使用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莉娜部分: ⒈伊的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抹名義購買系爭4 號建物,當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伊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工程規模不小,起造時鄰地所有人自然會關注施工進程及範圍。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之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且原告林秀青對系爭土地於97年3月8日經淡水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並無異議,可認原告林秀青早已確認、容認系爭4號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依法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⒉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 越界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影響甚微,且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伊不否認系爭4號建物原始起造人不慎越界,伊願以每平方公尺12,637元,即總價13,900元(計算式:12,637元×1.11平方公尺)購買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 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 鬧區,亦非商業活動繁盛之處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由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秀青、林 輝明、林弘能、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9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10分之1、6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10分之2、50分之1、50分之1,其中原告林弘能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與111年1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芸)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祖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陳美雲(應有部分60分之1)所有共有,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及訴外人陳貴珍(應有部分10分之1)、林志成(應有部分50分之1)、林珊珊(應有部分50分之1)、林柏羽(50分之1)、林蔚芸(應有部分10分之1),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是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林秀青(應有部分12分之11)及訴外人林宜賢(應有部分60分之1)、林靜宜(應有部分60分之1)、林秀玲(即原名林祖葳,應有部分60分之1)、林意珊(應有部分60分之1)、陳美雲(應有部分6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49至57頁、本院限閱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莊笑(106年3月7日以前)、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8日起)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之前所有權人及現所有權人,而系爭5號建物增建部份、圍牆、通道(包含作為擋土牆之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牆內走道、建物等地上物);被告洪莉娜自94年7月26日起為系爭4號建物所有權人,而作為擋土牆作用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附圖記載圍牆及牆內走道、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5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59至63、77頁、本院限閱卷),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士補卷第313至32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現場確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至336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姜俊豪所有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姜俊豪所有之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12.96平方公尺),而被告姜俊豪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姜俊豪辯稱: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伊等為住宅安全、大 眾安全及公眾通行利益,以原有公眾通行之路徑,興建駁坎以維護基地通行巷道及下方土地安全等情,惟被告姜俊豪並未舉證證明該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邊坡擋土設施為不得拆除或將之拆除在建築技術上是否會就系爭5號建物或是系爭土地造成無法排除之立即危險,尚難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5號建物所坐落土地間具有高度落差,即行認定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不得拆除回復原狀。又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雖部分作為通道使用,但系爭5號建物另有正門出入,且該擋土設施下為表土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頁),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中作為通道使用部分,被告姜俊豪並未提出占有使用作為通行權利依據,且即使拆處地上物之結構,尚餘有表土部分,如有通行必要,尚難認已不得作為通路使用,是上揭被告姜俊豪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姜俊豪所有系爭5號建物係建築完成於51年7月1日,此有土地建物資料可按(見本院限閱卷),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為事後增建,迄今超過20年等情,亦為被告姜俊豪訴訟代理人所陳述明確(見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3頁),則依上揭法律意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之前提,即關於被告姜俊豪前手於建築該增建部分有鄰地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增建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則在被告姜俊豪未為上揭舉證下,尚難認其抗辯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姜俊 豪拆除如附圖所示A-1(面積70.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1所示範圍內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堆置而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等情,為被告姜俊豪否認,則被告姜俊豪以土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A-1部分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土堆為被告姜俊豪所有堆置,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被告姜俊豪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所示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姜俊豪將如附圖A-1(面積70.22平方公尺)之土堆等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洪莉 娜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為有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而被告洪莉娜所有如 附圖所示B部分之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所有上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1.11平方公尺),而被告洪莉娜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該部分之權利,自構成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洪莉娜將占用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增建建物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為有理由。 ⑵被告洪莉娜辯稱:伊父親洪清海於62年8月7日以其配偶洪楊 抹名義購買系爭4號建物時,坐落範圍即與現在履勘狀況相同,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情形,而系爭4號建物為集合式建築,起造時鄰地所有人關注施工進程及範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林秀青祖母所有,其於系爭4號建物興建後經常前往瞭解,並與洪楊抹聊天聚會,顯無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越界建築情事,原告林秀青繼承系爭土地後,自受其祖母知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之事實所拘束等情,惟以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法律意旨,則被告洪莉娜並未就原告前手於62年間即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而不及提出異議等抗辯舉證證明,已難為被告洪莉娜有利認定。 ⑶被告洪莉娜抗辯:系爭4號建物僅越界1.11平方公尺,且越界 位置向來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越界部分對原告所有權權能影響甚微,而越界部分為系爭4號建物重要之擋土牆與基柱,一旦拆除,系爭4號建物有崩塌之虞,將危害居住於該屋及其上整棟房屋之人等情,惟如附圖B部分所示位置上地上物拆除,係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將該等擋土地基全部拆除,在被告洪莉娜未能舉證證明拆除該B部分確實會遭成更大損害下,尚難認原告請求拆除係其所有權利之濫用。再者,系爭4號建物,除該通道外,仍有另外門口出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被告洪莉娜並未證明其就占有使用該B部分作為通行權利依據,是上揭被告洪莉娜所辯,尚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本件被告莊笑(依原告知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被告姜俊豪(自106年3月8日起迄今)分別為系爭5號建物(及該占用如附圖A部分,增建建物、圍牆、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前所有人及現所有人;被告洪莉娜為系爭4號建物(即該占用如附圖B部分之通道及擋土結構物等地上物)之所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而原告主張被告莊笑、姜俊豪無權占用如附圖A-1部分所示土地部分,並無法證明,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目前該土地閒置並無利用,而附近土地包含系爭4號建物、5號建物大多作為住宅使用,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土地,分別為增建建物、圍牆、走道、擋土結構等使用,此有本院士林簡易庭法官於111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其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⒊本件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B部分,由於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原告9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前所述,其中原告林弘能於起訴後已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而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已均於112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秀青,則原告林弘能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計算至110年12月14日;原告林勝義、林正訓、林輝明、林月英、林玉真、林麗芳、林鈺薰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至112年4月14日為止,則原告9人所得請求被告莊笑、姜俊豪、洪莉娜分別給付如附表3、2、4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姜俊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8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29頁)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洪莉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3頁)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而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告莊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3月7日,送達證書見士補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㈠被告姜俊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洪莉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設施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㈢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2「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㈣被告莊笑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3「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㈤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4「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秀青如附表4「按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被告洪莉娜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姜俊豪、莊笑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1 姜俊豪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665元 自106年3月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6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6月=30,610元 2 莊笑 無 自106年1月1日起106年3月止共2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83.18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月=1,331元 3 洪莉娜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9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共48個月 申報地價960元×占用面積1.1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48月=426元 附表二:被告姜俊豪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106年3月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3月7日止(共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76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姜俊豪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58元(註) 357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 299元 157元 456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 597元 314元 911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 60元 31元 91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1元 50元 × 50元及自110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82日)。 附表三 :被告莊笑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6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莊笑應給付金額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2.96 13元 13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2.96 27元 27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2.96 3元 3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2.96 2元 2元 附表四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不滿一元以一元計) 編號 原告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年息 占用面積 按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2×原告權利範圍) 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2月22日止(4年5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共2年5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告洪莉娜應給付金額合計 1 林勝義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2 林正訓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3 林輝明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4 林弘能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5元(註) 32元 5 林月英 10分之1 960元 6% 1.11 × 27元 14元 41元 6 林玉真 10分之2 960元 6% 1.11 × 53元 27元 80元 7 林麗芳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8 林鈺薰 50分之1 960元 6% 1.11 × 5元 3元 8元 9 林秀青 60分之1 960元 6% 1.11 1 4元 × 4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 註:原告林弘能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不當得利期間應計算至死亡之日止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共 295日)。 附表五: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原告 原告 1 林勝義 十分之一 2 林正訓 十分之一 3 林秀青 百分之四 4 林輝明 十分之一 5 林弘能 十分之一 6 林月英 十分之一 7 林玉真 五分之一 8 林麗芳 百分之四 9 林鈺薰 百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