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DV-112-訴-1161-2025032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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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洪莉娜 訴訟代理人 洪仁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勝義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6,438元,(計算式: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土地之公告現值5,800元/㎡×1.11㎡=6,43 8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上訴,依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