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2-訴-1241-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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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周衣琳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甲○○負擔百 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6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或其他訴之要素,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分項聲明被告乙○○(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分別則各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部分聲明合併主張,請求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其請求金額與原分項請求總額相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12年3月1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㈠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不斷要求原告下跪,復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原告嘴角因馬克杯碎片割傷,又於111年11月5日在上開住處,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乙○○上開家暴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㈡乙○○另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於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雙方私密影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自己手機後,再轉傳予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程度重大,請求乙○○賠償慰撫金30萬元。㈢甲○○明知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仍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1年5月至10月間,多次在乙○○車上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乙○○則以:乙○○於110年4月14日並無對原告故意施暴,原告 受傷結果甚輕,且僅係夫妻間日常爭執所致,其已支付醫療費用,其於111年11月5日係為取回遭原告取走之手機而發生衝突,並無為阻止原告離家而壓制其手腳之行為,此項請求應予駁回;其承認有於111年11月2日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但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則屬甲○○個人行為,非受乙○○教唆或指示;乙○○雖有對甲○○餽贈金錢禮物、邀約外出或線上聊天等行為,但始終未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並非男女朋友或類似炮友關係,且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無從特定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之時、地等事實,此項請求均屬憑空指摘,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一開始不知道乙○○有配偶,乙○○後來向其表 示已離婚,以為原告是乙○○前妻,後來經乙○○母親告知才知情;其與乙○○純為網友關係,是一般朋友,雙方沒有感情,亦未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原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 ㈡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致原告 受有左側嘴角撕裂傷1.2*0.5*0.2公分、嘴巴內1*0.5公分擦傷之傷害。 ㈢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其與原告私密影像擷圖傳送予甲○○; 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 行為。㈡乙○○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行為。㈢被告是否曾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其金額各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乙○○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原告 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嗣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情,為乙○○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乙○○係於上開時地,因將馬克杯朝原告方向拋擲砸出,致其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原告左側嘴角,因而使原告受傷等事實,亦為乙○○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71、345頁),復經證人即乙○○之母許芷縈就乙○○拋擲馬克杯之過程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自堪認定。是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乙○○明知將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持馬克杯朝 原告臉部砸出,惟乙○○否認有何故意傷害行為,辯以:馬克杯並非針對原告臉部砸出等語,復經證人許芷縈證稱:原告一直搥桌子、罵髒話,踢了桌子1下,乙○○就邊喊是好了沒,邊把桌上的馬克杯往右邊丟去,丟到電腦桌旁牆壁上碎掉。這時原告站在乙○○對面,並非朝原告身上或面前丟;後來過沒多久,伊發現原告嘴角流血,想說是不是馬克杯碎掉噴到原告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1至472頁),足見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因乙○○所拋擲之馬克杯撞擊牆壁破碎後之碎片噴濺割傷其嘴角導致,衡諸乙○○之行為態樣及原告傷勢等客觀情形,即令乙○○拋擲馬克杯之方向與原告當時站立處接近,因而在客觀上有致原告遭其碎片噴濺割傷之危險,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乙○○有攻擊原告之故意,尚難以此逕認乙○○係蓄意將馬克杯朝原告臉部拋擲砸出,或有意藉由其碎片致原告受傷,無從認定乙○○主觀上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從而,乙○○貿然將馬克杯朝原告砸出,不慎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發生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就該結果之發生固有過失,仍非故意而為,應屬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 ⒊至原告另主張乙○○於111年11月5日,在淡水住處,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為阻止原告離開,以身體將原告手腳壓制於沙發上,致原告受有體傷,並提出現場影片、原告腳部瘀青照片為據(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然觀諸上開影片內容,並未攝錄原告或乙○○在場互動情況,僅收錄乙○○多次質問原告以:「你在幹嘛啦」、「先等一下」等語及原告哭求離開之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壓制其手腳之行為。又證人許芷縈就此部分則證稱:原告拿走乙○○手機,乙○○要搶回,雙方原本在客廳,原告不願意還手機,但乙○○還是要拿回來;搶手機的一剎那,伊有聽到原告忽然叫很大聲,但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叫;乙○○並沒有打原告,原告當時也沒有受傷,後來原告要抱小孩走,乙○○一直要求原告不要走,過程中乙○○除了搶手機外,應該都沒有碰到原告的手腳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僅顯示原告腳部膝蓋以下有若干處瘀青,且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關於上開瘀青並未就醫(本院卷一第346頁),要難憑其傷勢外觀判斷是否係遭他人壓制所致,亦不能排除此等瘀青係在雙方爭搶手機而移動之過程中原告自行碰撞造成,自不能由此率爾論斷乙○○有原告所指之壓制或傷害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 杯朝原告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乙○○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雙方私密影像擷圖後,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⒈經查,乙○○於111年11月2日,將原告與乙○○間之私密行為影 像擷圖傳送予甲○○,而由甲○○於111年11月6日,將上開擷圖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等節,為乙○○所不爭執,並與甲○○所述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270、360至361頁)。而原告所主張乙○○先於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索取上開擷圖,經原告以LINE傳送予乙○○;擅自使用原告手機,將其中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等情,復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3、108頁),與甲○○所述內容亦無扞格(本院卷一第415頁),並有卷內LINE對話紀錄、上開擷圖、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等件可資為據(本院卷一第42至44、48至5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妨害電腦使用等刑事案件程序中坦承不諱,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至140頁)。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均堪認屬實。 ⒉乙○○固抗辯其雖有將上開擷圖及影像傳送予甲○○,但並未教 唆或指示甲○○散布或發布至限時動態等語。然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傳送予乙○○之上開擷圖,及原告手機中之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即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合先說明。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程序中就公訴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未爭執其指示甲○○發布至Instagram限時動態一節,復經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收到乙○○傳送給伊之上開擷圖;乙○○要伊傳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乙○○當時告知與原告分居中,原告經常騷擾乙○○或與其吵架,並對伊有意見,乙○○託伊將影片發佈到限時動態,主要是要氣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52頁),再參以乙○○於112年8月27日簽立之切結書,其中第2點已自述乙○○為激怒原告,將上開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以朋友名義情緒勒索強迫」甲○○發布限時動態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50頁)。則綜上各情,應可推知乙○○傳送上開擷圖予甲○○時,確有要求或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之情事。是乙○○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 ⒊至乙○○另主張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人物並無露出容貌,客 觀上難以辨識其中人物身分,其行為不法內涵輕微,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結果云云。惟查,乙○○對於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中之人物乃原告與乙○○一情並不爭執,則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第三人甲○○,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不因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是否足以辨識或特定其中人物身分而有影響。又衡諸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均係攝錄原告與乙○○間之性交行為,並含有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則將上開涉及原告性隱私之內容傳送予第三人或在網路上發布之行為,顯已構成對於原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亦難謂原告未受有損害結果。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乙○○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擅自將上開私密影像以LINE傳送至乙○○手機後,再轉傳予甲○○,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乙○○對於其與甲○○有餽贈金錢禮品、相約外出及線上 聊天等行為,並有作為愛慕者追求甲○○之行為,並不否認(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甲○○所述情節並無齟齬(本院卷一第359、469頁)。被告雖均否認2人有交往或親密接觸行為,惟細究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就其與甲○○之交往情形已自承「就是玩玩的心態」、「不隨傳隨到 怎麼打炮!」等語,經原告詢問「第一次打炮誰主動?」、「先說說有沒有常常在車上」等問題,尚回答以「第一次就是喝酒醉那次」、「常啊」等訊息(本院卷一第58、64至68頁),復對照卷內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向甲○○傳送「我喜歡你(愛心emoji)希望你能認真好好考慮給彼此機會」、「愛你」等內容,甲○○亦曾傳送「說你愛我」等訊息(本院卷一第320、326頁),足認乙○○對甲○○具有戀愛感情,彼此互動已逸脫所謂對網友或直播主追求、討好行為之範疇,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旅館用品照片、甲○○發布之限時動態擷圖等件(本院卷一第72至74、78、302、486頁),並經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甲○○發布之限時動態照片是伊與甲○○去汽車旅館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間確已發展婚外親密關係乃至肉體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為實。 ⒉被告雖均否認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然乙○○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曾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業如前述,復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自承2人曾在乙○○車上發生性行為,更在回答原告質問時提及「沒有射要射就會拿出來了」等內容,足認乙○○曾與甲○○發生性行為。另原告提出之定位紀錄、Google Maps擷圖等(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4至306頁),業經乙○○於本院中陳稱:這些紀錄與甲○○在一起的人的確是伊等語,甲○○亦稱:當時是乙○○來找伊等語(本院卷一第416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定位紀錄所示時間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至10月間,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處,並發生性行為等節,洵堪認定。被告否認辯稱上開定位紀錄不能證明2人共同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與前揭客觀事證所示不符,究非可採。 ⒊甲○○另抗辯其不知原告當時係乙○○之配偶云云。惟查,依前 述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甲○○對乙○○多次表示「好好珍惜你老婆」、「不打擾你們夫妻恩愛」、「結婚就是辛苦」等語(本院卷一第312至318頁),可知甲○○已知悉原告與乙○○間尚有婚姻關係,亦即乙○○當時係有配偶之人等情甚明。故甲○○辯稱乙○○一開始對其稱未婚,後來才說已離婚;前揭對話紀錄所稱「老婆」等語係指乙○○已離婚之前妻,又稱其以為原告係乙○○之炮友等語,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前揭事證相左,亦難認合於事理常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確曾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 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向乙○○、甲○○請求賠償慰 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乙○○於110年4月14日晚間,在淡水住處,將馬克杯朝 原告方向砸出,致其碎片割傷原告嘴角而受有前揭傷害,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擷圖傳送予甲○○,並指示甲○○將之發布於限時動態,復將上開私密影像轉傳予甲○○,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2人於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性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因乙○○上開侵害身體健康權,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賠償慰撫金,另因被告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俱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乙○○或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乙○○過失致傷之家庭暴力行為態樣、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尚非嚴重,及乙○○擅自將上開擷圖及私密影像傳送予甲○○之行為態樣,對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逾5個月,2人多次發生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乙○○於108年間結婚,育有1名子女,已於112年3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為高中畢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乙○○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並有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存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10至122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乙○○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隱私權及配偶權之各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1萬元、20萬元、15萬元,合計36萬元為相當,就甲○○上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則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84、210至212頁),甲○○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本院卷一第226、282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分別併請求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甲○○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6萬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