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2-訴-1431-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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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之財務經理,負責記錄原告之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並保管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訴外人田惠倫為原告外部記帳單位之負責人,原告之營業稅與會計師費用皆由其繳納,田惠倫並因而保管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然並未將此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99年2月24日田惠倫復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翌日(即99年2月25日)被告遂指示其下屬即原告財務人員訴外人吳美淑,將田惠倫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被告竟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領取此筆200萬元之存款,復又隱匿、未誠實記載該筆200萬元款項之用途,並挪為己用,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此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行為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其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原告200萬元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及該受領利益所生之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原告公司若有需求自係由被告領取款項,而本件發生於98年,被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而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其傳票號碼不連續,是其內容並不真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定一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李定一承認被告任職財務主管期間所有財務報表均無問題。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除李定一負責借貸外,亦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原告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許多是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當初電腦帳目均有送李定一審核。原告曾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帳務先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107年度偵字第1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等刑事案件,然均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下稱32號案件),亦判決其敗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為財 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原告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述時間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1.原告公司之作帳系統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 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等情,此觀李定一於32號案件中陳述自明(32號卷二第16、17、19、22、23頁) 。另外,手寫帳目之用途僅在於讓李定一了解每日帳目餘額、現金流量,不是全部帳目明細,亦有證人蔡漢義即被告之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佐。原告公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且隨時均可從電腦上查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計系統情形,衡情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 2.蔡漢義即被告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筆錄,原證9) 。 3.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 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32號卷二第16、17頁),是李定一開設原告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原告公司開設後一直欠缺資金,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衡情李定一應會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餘額,且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李定一核閱。被告雖未就款項提領之原因為說明,然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提領期間前後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拒絕,稱因資料遺失無法提出。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10多年,李定一隨時得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流量表各項帳目,多年間均無疑義,直到被告離職交接給蔡漢義數年,且原始憑證傳票滅失後,原告公司方陸續主張被告侵占背信,提起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主張本件違反授權範圍提領系爭金額,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迄於本件起訴時已有10多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前後完整帳目及傳票,被告難以說明,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委,即稱被告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又手寫帳本非完整記錄,業如前述,原告於32號案件中自承未發現傳票有虛偽不實,自難僅以手寫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款或甚至侵占入己。 4.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音轉帳將原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原告財務主管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至476頁、本院卷第4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 5.基上,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 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銀行領出歸檔,則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原告公司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對吳玉珍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手寫帳、日記帳未據吳玉珍載明領款200萬元之事由,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額之確定心證,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訴外人潘進明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定一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跟你借款,或是請你要去跟別人籌款的狀況?)有,我剛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這樣的狀況,持續都有這樣的情形,一陣子一陣子,這種情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記起來,都是李定一跟我開口說公司剛好有缺一筆錢,沒有的話公司可能跳票,講得很嚴重,我會去求證,因為土地我自己有在算成本,應該沒問題,所以我會去問吳玉珍是否公司真的有缺資金,吳玉珍就會跟我說是有缺,是否要借我們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份李定一會要我去找吳玉珍,吳玉珍會給我帳號,我就把錢匯到那個帳戶裡面去,我印象中我都是匯進公司的帳戶,沒有匯進過個人的帳戶。(問:你有無因為偉煌公司缺資金,你要借錢給公司,是先匯進吳玉珍的個人帳戶,之後才由吳玉珍匯給公司?)我以前借錢給公司都不會拿利息,因為不想公司繼續跟我借,但是到96、97年開始,因為李定一會叫吳玉珍想辦法去拿票換現金,但是這些錢都是讓外人賺利息,所以吳玉珍後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我們自己會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由吳玉珍拿錢去把公司的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成我們借錢給公司,只是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問:這樣的情形有過幾次?)我印象中我個人只有2次,我是從哪個帳戶匯過去的我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匯出的金額曾高達100、200萬,匯到吳玉珍的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問:你有無曾經是用給現金的方式,給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給公司?)有」(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8頁)。 2.證人戴子清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定一有 無曾經因為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兩家公司缺錢跟你借錢,或是請你向外面的人借錢給公司?)應該是有開口,大約80幾年、90幾年開始就有了,這種情形蠻多次的,不只10幾次,一開始公司營業額沒有這麼大,所以開口跟我們借的金額沒這麼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變借得比較多。」「(問:就你答應借錢給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部分,錢是怎麼借給公司的?)就是現金或轉帳,現金都是交給吳玉珍,轉帳的部分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我們幾個主管,我、潘進明、吳玉珍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息就把錢轉到吳玉珍個人帳戶,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我們,但是這個情形怎麼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問:像這樣集資的方式你會匯多少錢到吳玉珍帳戶?)大約50、60萬,真正的數字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檢問:有何補充?)我們借款給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們不想給公司知道,是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所以才請吳玉珍不要告訴李定一。」(本院卷第369頁)。 3.吳玉珍之姊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檢問:你跟偉煌公司有 金錢很來?)我個人沒有。」「(檢問:為何從90年開始到99年5月你的一銀帳戶有從偉煌公司匯進的款項?)因吳玉珍在偉煌公司任職,當時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吳玉珍問我有無閒錢可借,我是透過吳玉珍,就是從一銀中山分行及華銀圓山分行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92年之後,之前的要回去查一下。」「(檢問:你把錢匯給吳玉珍,等於錢是借給偉煌公司?)是透過吳玉診,這都是吳玉珍在處理。」「(檢問:你給吳玉珍是匯款還是給現金 ?)都是匯款,沒有從帳戶提現金給現金。」「(檢問:從90年偉煌公司匯到你一銀帳戶的錢是何錢?)是透過吳玉珍借給偉煌公司的錢所生的利息錢。」(本院卷第381頁) 4.再者,原告先曾提出律師函表示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 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96年至99年間,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3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卷二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頻繁,如先前證人所述,被告除自己借貸給原告公司外,尚有包括其他親友用被告之名義,且包括借貸之利息,是不能排除係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5.又依李定一於他案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 戶辦理轉帳權限,且原告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珍借款予原告,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玉珍以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公司債務等行為,應認係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由被告受領,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