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LDV-112-訴-146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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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房亞澍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於 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1屆主任委員,當時系爭社區之基金多以定存方式管理,因財務風險分配,遂於106年10月15日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向住戶進行財務報告,預計將社區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定存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解約,將其中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定存,剩餘130萬元留在活儲帳戶,並責由第22屆管委會執行。嗣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就任後(任期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吳麗婷即交代會計執行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而系爭社區帳戶領錢同時須有主任委員私章、財委私章及社區大章(由另一名財委保管),惟主任委員吳麗婷就任時,未檢具證明文件向銀行辦理變更私章,直接沿用伊之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遂而由保管社區大章之財委莊欣茹委託伊協助,於106年11月1日與財委高玉美、會計張秀錦共同至淡水一信辦理定存解約,因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未辦理主任委員私章變更,於當日僅得將250萬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130萬元仍留在淡水一信活儲帳戶,待伊就任第23屆主任委員(任期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方完成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內容,將國泰世華銀行250萬元活儲轉為定存。  ㈡詎被告不斷質疑伊未經授權解約、擅自移動社區存款,伊為 維護自身名譽先後於第24屆第1次、第25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親自到場說明,表明系爭社區存款移動係根據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辦理,伊非私自取得主任委員、財委印章擅自移動,且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計制度健全,每筆款項均有依原始憑證製作會計傳票,於每月製作財務報告後即公告於電梯公告欄,並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財務委員向大會提出報告,並陳報主管機關。惟被告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藉由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且因被告擔任第22屆副主任委員時亦曾有數月代理主任委員一職,實際上從每月會計報表即可見淡水一信380萬元定存已轉成25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足證被告對解除定存一事知之甚詳,竟惡意毀謗伊名譽,已侵害伊之名譽權,貶抑伊之人格,致伊精神焦慮須持續就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會議所進行之財務報告,該報告內容既未經過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或決議,更未提案授權原告得前往辦理,是原告稱解除淡水一信之定存是基於系爭會議之財務報告,並非合法之程序。又原告於106年11月1日該時,已卸任系爭社區第21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就該社區公共事務已無權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原告仍得延續第21屆之主任委員私章,並偕同2位財務委員前往淡水一信,將系爭社區380萬元之定存解約,另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時間長達1年有餘,關於期間利息之損失,原告是否侵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損失,容有疑義。  ㈡伊自上開定存解約一事覺察相關規定有所疏漏,故多次表示 就主任委員印鑑章應隨管委會成員更易一併變更,以防堵有心人士透過規約漏洞對於公共基金上下其手,伊之初心是為維護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非涉及原告之私德、且攸關全體社區住戶利益之事項提出質疑與討論,本意非對於原告予以究責,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又伊所質疑者,均有所本,並為中性之陳述,未有任何不當、侮辱性之用語,故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時間、方式發表 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言論內容,且其為系爭社區第21及23屆主任委員,被告為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就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私章部分,於第21屆至第25屆管理委員會中期均仍使用原告之私章,並有協助至淡水一信解除380萬元之社區基金定存,將其中之250萬元轉入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剩餘130萬元留於淡水一信活存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社區第26屆第2次管委會議手冊附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所為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言論兼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細譯被告於LINE群組所張貼及會議手冊所示之文字,其中「 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等語,主要陳述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定存解約轉為其他帳戶之定存,及原告卸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一職後仍使用其主任委員私章一事之事實陳述;另言論內容中「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等語,無非係被告立基於上開事實所提出之質疑與評論,是以被告之言論兼具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所為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是否為真實,又縱非為真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及言論中意見表達內容部分是否使用偏激不堪,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詞,而為判斷。  ⒊被告陳述之言論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⑴所謂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 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⑵查原告曾任系爭社區第21、23屆主任委員,被告曾任系爭社 區第22屆副主任委員、第25屆監察委員,負責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及監督,雖非重要公職人員或政治人物,惟被告所為相關言論內容指涉社區基金運用及安排事項,又社區基金主要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累積,用以社區事務之推行及公共設施維護,與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原告時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亦負責執行系爭社區基金運作事宜,被告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對於系爭社區內財務執行負監督之責,就系爭社區內基金存款解約一事屬於重要任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前開說明,此時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即系爭言論之合理查證義務應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  ⑶稽之系爭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就主席報告事項中載明:「目前有永豐及一銀各定存250萬元,二月及三月陸續有一信兩張定存單到期,已於3月份轉帳250萬元至土地銀行辦理定存,俟一信再有定期單到期,即轉存250萬元至另一家銀行辦理定存,以後定存到期日自動續存即可,以便於管委會管理帳務及區分所有權人監督」(見本院卷第306至310頁),及106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財務報告事項亦記載:「俟11月份淡水一信定存到期後,另提撥定存至國泰世華銀行,每家定存250萬元,合於銀行保險規定,四家銀行合計定存壹仟萬基金,與淡水一信的活儲帳戶做區隔,產生的利息回活儲帳戶」(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等,可見於系爭第21屆管委會主席報告事項中說明淡水一信定期存單到期後轉存於其他銀行定存,並於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說明。  ⑷依系爭社區規約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社區現有公共 基金一千萬元,為妥善管理以一年期定存,期滿之日逕行續約,但由新任管委會承擔責任」、第9條第4款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和動支: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動支」(見本院卷第373頁),是關於社區公共基金之動支,在別無其他規定情形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徵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證稱:伊知道公共基金的動支要經過區權會決議方可以動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3屆監察委員蘇婕瑜證稱:伊當時在公佈欄看到定存低於1,000萬元,伊在群組發問後,伊有陪同與被告一起下去辦公室看第22屆的會議記錄,沒有看到有開會決議要解除定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7頁);證人即第22屆主任委員吳麗婷證稱:原告沒有向委員會報告解約一事,且區權會有決議過1,000萬不能動,伊知道解約的事情沒有經過區權會通過,如果說定存轉到一般的,利息就比較少,這就算要動用,要經過區權會同意,也要經過委員投票贊同才可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8頁筆錄)。從上述證人之證述,對於社區公共基金之轉存,在證人之主觀認知上屬應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被告於得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定存解約後,曾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調閱會議紀錄進行查證,惟考諸系爭第21屆管委會會議記錄及系爭會議之文件,僅將定存解約事項列為報告事項,文件形式外觀並無相關決議紀錄。是被告依此而認定存解約程序與規定有違,所為相關陳述尚非無據。  ⑸復就被告陳述原告沿用私章作主任委員章而解除定存一事, 參諸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1、22屆財務委員高玉美證稱:第22屆也是蓋第21的主任委員章,因為沒有去變更所以還是蓋原告的章,後來到邱銘敏當主任委員才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筆錄);證人邱敏銘證稱:因為他們當時在開會時(第25屆第1次會議),原告就進來說管委會都是用她的章,伊就說怎麼會,伊就跟原告保證只要伊當主委不會用其他人的章去做支出,至於為何到伊才變更主委章要問當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筆錄);證人吳麗婷證稱:因為請錢本來就要用私章蓋,沒有人要求伊用第22屆主任委員私章,伊也不知要去更換章,因原告本人也同意,沒有說不要,而伊當主任委員後,章都是原告在蓋,基於信任原告,因此章都在原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筆錄),由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可見確實系爭社區至第25屆主任委員邱銘敏接任前仍沿用原告之主任委員私章。據此,被告指稱系爭社區管理會沿用原告私章一事,亦屬有據。  ⑹據此,被告依證人邱銘敏於110年5月21日LINE群組發送之訊 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繼續沿用原告第21屆主任委員私章。另就社區公共基金由定存轉為活存一事,亦經被告查證係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謂其所為相關事實陳述之言論係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⒋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基於前開說明,本件主任委員沿用私章及社區公共基金之定 存解約事宜,此部分攸關社區基金之執行與運用,屬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而被告本於前開事實,為社區公共利益而提出之評論,並非刻意針對貶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基於監察委員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為促進系爭社區整體利益,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本件事證,基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目的,縱被告上開言語之呈現引起原告誤會,但其用詞淺字亦非偏激不堪,被告本於一定事實,基於一般人生活上合理經驗所為之前揭質疑評論,仍應予以保障,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社區公告 欄3個月,有無理由:   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是難認被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3個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言論,因侵害其名譽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給付20萬元,並將判決全文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公告欄3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內容 1. 110年5月21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甚至連委員都不是!怎能一直沿用她的私章作為主任委員章呢?22屆時就是因為這樣瞞著當屆所有委員,私下去一信解約380萬【定存】基金,更是違反住戶大會規定!當時向一信查過尚未到期,不知為何私下去解約轉到國泰世華【活存】,損失利息不說,用途至今未明?或許活存款項不足運用,但也不能如此誇張行事、目中無人!簡直把公庫當私庫處理」。 2. 110年6月9日 LINE「齊家與○○○○社區25」群組 「房在期間利用委員對其信任,取得另二財委大小章,在未獲22屆管委會授權下,私下逕自解除一信定存共同基金380萬,並挪至國泰世華活存帳戶逾一年,損失利息不說,此舉亦違反先前區權會決議:未經大會通過不得擅動公共基金一千萬。無論解約理由如何,其私下擅自動用並欺瞞栽贓22屆管委會實涉及己觸犯相關法條」。 3. 110年8月2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 向在場第25屆主委邱銘敏、監委張金福、財委高玉美、蔡英美、總幹事邵啟明等人,稱:「原告故意不變更主委私章、私自取得另2位財委大小章及未經授權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存380萬元解約」等語。 4. 110年9月24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系爭社區管委會臨時會議 向在場其他委員散布略以:「 原告私自解約定存380萬元等言詞。」等語。 5. 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第26屆管委會第2次會議手冊附件 文件內容:「在22屆交接後,房僅是義工,卻趁銀行往來印信未變更,私下取得另兩位財委大小章,違反區大決議擅自解約定存,其中約1/3款項未續作定存損失利息事小,若是被提領一空誰負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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