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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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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