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LDV-112-訴-1626-20241111-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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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朱木桂(朱文鑫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 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 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就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萬9649元,至主文第二、三項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則不予併計,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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