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V-112-訴-164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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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鄭暐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㈡原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七日内,於➀汐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Facebook(下稱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貼文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五日」,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 就關於系爭社區事務相關內容,未經任何事前查證,即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實則原告並未反對更換系爭社區門禁磁扣系統、未強行通過電視牆之決議、未無故拖延簽核款項,而係堅守社區公共管理基金之品質,亦未提出監視器之產地不得為中國之要求,雖曾於系爭管委會開會時遲到或提前離開,惟均事出有因,且提前離開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前開言論有諸多細節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上開行為非善意或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➀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➁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資訊召委。原告 自擔任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召委之次月起,即無故不簽核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亦未於系爭管委會例會上報告原因,致系爭社區需另請會計師協助查核111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財務報表、出具協議程序報告,復有刁難廠商請款資料遭其他委員於例會上提出說明、於系爭管委會會議中遲到早退之情事,原告上開之舉多涉及系爭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此所發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實,是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又原告前曾提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復原告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裁定駁回。是以,被告未以誇大或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8-174頁):  ㈠原告曾擔任系爭管委會第25屆之財務召委,被告則為該屆資 訊召委。  ㈡被告曾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發表言論之時間、場所、 內容詳見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之下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以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再權衡個人名譽對於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參諸「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準此,若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重要公眾事務,並非故意虛擬架構某一特定事實,或業經合理查證某一特定事實之有無,即便公然指稱該事實為真實存在並據以評價,進而產生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時,仍非能逕指為具有侵害名譽之不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已逾合理程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 、人格權甚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坦承發表附表二所示言論,但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辭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被告於附表二所為陳述事實部分,是否屬實或已善盡查證責任,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發表;於附表二所為意見表達部分,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固主張並未反對更換門禁磁扣系統 ,並於系爭偵案中表示於系爭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討論時雖有到場,但未投票,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本院卷一第224頁)。惟證人即系爭社區第24屆至第25屆管理委員劉國樑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於第24屆系爭管委會就系爭社區門禁壞掉,是否委請廠商招標乙案持反對意見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5-417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所示,主委請各管理委員就社區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管理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因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本院卷一第225頁),故原告及其他未表示意見之管理委員縱未明示態度,但前開消極不投票之舉動,已然造成該議案無法通過之結果,則被告據此陳述「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尚非憑空虛捏。又門禁系統事涉系爭社區住戶安全,各該管理委員就此事之立場為何,攸關社區住戶公共利益,是被告據此對原告提出質疑,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發表意見,縱用詞遣字難免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2.附表二編號2、編號4罷免事由⑵、⑸、編號7、編號8、編號10 部分:證人施岳奇即系爭社區監視器維護廠商宇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專案負責人於系爭偵案中證稱:111年過年時,第25屆系爭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當時全體委員包括原告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請款並開立111年2月6日之發票,但遲未收到款項,經總幹事告知係因為原告遲不蓋章,延至111年7月才拿到款項,有發票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核與111年5月20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議題一、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宸,緊急協助完成監視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財召怎能如此置(誤繕為『市』)社區安危於不顧,請管委會聯絡廠商決定如何處理。(13位委員共同提案)」、「說明:1.廠商施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說明清楚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再(誤繕為『在』)跟宏國社區往來。」、「委員會說明:目前請款卡在財召還未核章…」所載內容、宇辰公司111年2月16日發票、系爭社區111年7月7日匯款單所示各情相符(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堪信屬實。又111年8月12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中,安全召委就前開爭議亦表示:「宇辰5、6、7月因怕每月的維護費1萬元又請不到所以沒來,8月如再重新來的話,維護工作會增加很多,我們可以給他們一些加班費或增加人手之費用」,另系爭社區副總幹事張惠妤則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留言:「15台監視器沒有畫面,廠商沒有接電話,五月份監視器廠商,因為社區未付錢,就沒有來維修了,副總幹事敬呈」,此有該次例會會議記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90頁、第322頁),佐以證人劉國樑亦證稱:伊擔任第25屆系爭管委會安全召委期間,因原告未撥款予物業公司,致系爭管委會遭物業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並提出第25屆系爭管委會副總幹事張惠妤於「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張貼之存證信函照片、留言以資為憑(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37頁),則被告指摘原告刻意拖延廠商款項,可能導致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系爭社區提供修繕服務,並以證人劉國樑所述系爭管委會曾因原告遲未付款而遭廠商寄發存證信函之經驗,憂心系爭管委會差點遭人提告,復質疑系爭社區僅因原告不蓋章而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均有所本。至於其對原告之主觀評價,乃係本諸前開查證結果,就可受公眾事務之意見陳述,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不法性。  3.附表二編號3、5部分:查系爭管委會例行會議、臨時會討論 事項均涉及社區住戶權益,則被告指示總幹事將會議記錄或開會通知公告於臉書、宏國25屆管理委員LINE群組,以利社區住戶知悉,難謂有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無可憑採。  4.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⑴部分:證人鄭明哲即系爭管委會第26 屆財務召委因遭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本院卷一第228-235頁),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原告未簽核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係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29頁),且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11次例會中,曾就「1.因財召自4月份起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財報總表,…」乙事提案討論,當日原告亦有出席,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爭執,且該次表決結果為過半數同意,有前開例會之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8頁、第108頁),嗣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其他收入明細表與銀行存款條金額相符,其它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相符」,亦有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130頁),足徵被告有合理事證認屬真實,始貼文指摘原告不簽核財務報表,導致系爭社區管委會必須花錢請會計師查帳,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⑶部分:針對此節,證人即時任系爭社 區副總幹事之莊永豐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原告曾向伊表示不想見到會計秘書,要求伊將系爭社區支出憑證放到原告家門口,伊因而送支出憑證至原告處1、2次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是以,被告確有相當之依據而發表此部分言論,而非憑空杜撰甚明。  6.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⑷、編號6部分:    查證人即系爭管委會第25屆副主委、第26屆主委張瑞清於系 爭偵案中證稱:系爭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5萬元現金供住戶抽獎,以提高參與率,惟原告遲不簽核此筆事務費,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先各代墊1萬元,而原告遲至最後一刻始簽核,並將代墊款項退還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莊永豐亦證稱:於110年10月14日晚間離開辦公室前,確認原告尚未就該「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事後原告卻在其上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並有將上情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系爭偵案他字卷一第419頁),則被告於此基礎事實上所稱被告遲不簽核相關費用、卡住社區之公共基金等語,顯然有所憑據,尚難認係毫無根據之謾罵或捏造事實,且被告表達之意見攸關社區之共同利益,應可認定係出於善意評論,而未構成侵權行為。  7.附表二編號4罷免事由⑹部分:   原告自陳因系爭管委會第25屆9月份例會之會期臨時更動, 但伊已有行程安排,而來不及準時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並稱於111年10月7日之例會,因為被告頻頻提案要罷免原告,多數委員均感到不耐而離開,原告亦因此中途離席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336頁、第354頁),足見原告確有被告所稱於系爭管委會之會議遲誤到場、中途退席等情。至於原告中途退席之次數是否如此部分罷免事由所指2次、是否包含被告於本院所指111年7月8日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9次例會,固無從透過被告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99頁)逕為認定,但綜觀此部分全部陳述內容,被告僅在強調原告於系爭管委會相關會議有遲到早退之情,而此基礎事實既經認定屬實,且涉及系爭社區公共事務領域,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言論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之無端謾罵,而應認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可言。  8.附表二編號9部分:   關於原告曾否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乙節,業據證人施 岳奇到庭證稱:印象中係於111年農曆年前1個月,管委會希望在過年前請人修護當時故障的監控設備,遂通知伊到場列席,當時兩造均參與會議,且原告曾要求設備不能有大陸製的零件等語(本院卷一第414-41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陳述屬實。原告雖持111年1月14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3次例會會議記錄、111年1月21日系爭社區第25屆管委會臨時會影像光碟,主張原告於該二日均未曾提出前開要求,但證人施岳奇直言並非於111年1月21日之會議場合聽聞原告提出上開言論,惟無法確認實際聽聞日期(本院卷一第418頁),是縱令原告所稱並未於111年1月14日、21日之會議中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情為真,仍無從推論原告未曾於111年1月間為前開陳述,進而證明被告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9.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觀諸103年4月11日系爭管委會第17屆第6次會議會議紀錄可 知,將系爭社區中控室旁公告欄改作電視牆乙案,確係在原告擔任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時通過,且僅有晁基多媒體公司人員列席說明(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8頁),則被告以103年6月26日之簽呈單、系爭社區請購、採購、驗收、付款作業辦法為據(北院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質疑原告就該費用達47萬2500元之議案未依前開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告10天以上公開招標,而直接與單一廠商簽約付款,進而為此部分貼文,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評論及陳述,難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10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被告固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第7次例會中,與其他 管理委員聯名提案表示對於原告之財務召委資格有疑慮,惟此顯係攸關社區公共事務之重要事項,且原告自陳對於系爭管委會第25屆第6次例會會議紀錄三、說明欄所載財務召委補選過程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260頁),則被告及其他聯名提案之管理委員因當時投票同意原告擔任財召委員之票數僅有6票,其餘12票未表示意見,而認有必要重新審議原告資格,乃係就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提出質疑,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範疇,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由上以觀,被告於附表二所為言論,或屬有所本而不具有不 法性之事實陳述,或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均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令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本息、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内,於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系爭管委會臉書之網頁首頁,以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置頂方式,連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勝訴啟事5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一 勝訴啟事: 本人自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於宏國大鎮管理委員會例會、「宏國大鎮管委會」Facebook社群平台、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所發表涉及鄭暐之内容,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損及鄭暐之名譽,為回復其名譽,特此刊載。                 聲明人:鍾功偉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場合 內容 備註(卷證出處) 1 111年11月5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至於是管委會内部矛盾還是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鄭暐鄭先生擔任過第十七屆主委,也擔任過財召,在第二十五屆任内的荒唐行徑,容後再公開!」等語。 北院卷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今天早上9點多,接到通知,警衛室的監視器超過一半沒有晝面,已經請廠商緊急來檢修,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等語。 北院卷第37頁 3 111年10月20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 指示物業公司總幹事將同年10月7日會議記錄公告於臉書上。 北院卷第47頁 4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 提案罷免原告,同時臚列六點不實、充滿攻訐性言論及浮誇之罷免理由諸如原告有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惡意詆毁原告。 開會公告之罷免理由如下: ⑴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⑵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⑷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⑸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⑹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北院卷第49-51頁 5 111年10月18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授意由物業公司總幹事、副總幹事於宏國大鎮管委會LINE群組、「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將「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開會公告」加以公告周知。 北院卷第53頁 6 111年10月14日 「宏國大鎮管委會」臉書社群平台 貼文指出:「跟大家反映一件事,行政中心零用金用罄,跟財召鄭暐請款竟然不簽核(截至今天財秘下班群平台前),明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需費用,必須由委員們墊支因應!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請問跟鄭暐同楝的住戶們,這位是你們投票選出來的委員!無言啊」等語。 北院卷第39頁 7 111年10月7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例會 提案指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等語。 北院卷第41-45頁 8 111年8月12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例會 未經查證惡意中傷原告:「鄭財召在簽核款項的部分刻意拖延」云云。 北院卷第79頁 9 111年3月15日及同年7月10日 宏國25屆管委會LINE群組 誣稱原告要求監視器產地不得為中國等語。 北院卷第63-67頁 10 111年7月8日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九次例會 誆稱原告「不顧社區安全考量,拖延監視器廠商宇宸款項」、「鄭暐一意孤行」云云 北院卷第73-75頁 11 111年6月13日 宏國大鎮臉書社群平台 率稱「電視牆!據聞又是鄭副主委,於第17屆擔任主委任内強行通過的!」等語。 北院卷第69頁 12 111年4月起 宏國大鎮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六、七次例會 誣指原告之財召資格有疑慮。 北院卷第55-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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