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V-112-訴-1759-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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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同事,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參加總公司所舉辦之泳池派對,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藉有事商談,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抽菸,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詎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仍違背原告意願,側身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嗣因原告甲 之妹遍尋不著原告,尋至上開處所,猝然目睹被告手壓原告肩膀,不讓其起身,大聲喝止被告,並拉起原告協助脫困後,始悉上情。前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原告及證人原告之妹等相關證述為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擁抱親吻行為,但係自然發生、經過 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刑事案件中原告與證人之證詞差距很大,原告為全場喝最醉的人,公司禁止同事間有親密行為,原告擔心公司處罰她,所以拿被告為拖詞,說遭被告強迫,被告並未做侵害原告之行為,有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交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邀約原告至上址大門口外草地上,並要原告躺在草地上看夕陽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原告推其胸口抗拒,違背原告意願,以舌頭伸入原告嘴巴強吻,原告側頭閃躲,被告又強吸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逃離,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搓揉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原告得逞,而侵害其人格權等語。經查:1、原告於刑事案中之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14日晚上大約6時30分左右,   地點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是我公司辦聚會租 的場地,是一般民宅;我與被告是同事關係,但是不同分部,他在高雄,我在台北,我們以前有共事過,他以前在台北工作過;我只知道他叫做Chris,是保加利亞籍,他有說他大我1、2歲,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我們都是用LINE在講公事;他身高大約175公分以上,身材壯碩,他有在健身;當時我穿短袖碎花上衣,藍色牛仔短褲,他穿黑色沙灘褲、裸上身,因為案發時我們是辦泳池趴。我們公司各個分部都有參加,我們分店是大約下午2點多抵達,我們進去會場後就正常喝酒、聊天或下泳池玩,大約下午6點多,被告邀我去大門口戶外抽菸,因為之前我們聊公事時都會去抽菸,所以我沒有多想,我們走到門口外,坐在草地上,他先躺在草地上後,他就叫我也躺在草皮上,我以為他是要我看夕陽,我就躺下,之後我們開始聊天抽菸,大約5分鐘後,他突然轉身側面開始親我嘴巴,我就跟他說「No、No、No」,用手推他胸口,阻止他親我,可是他還是繼續親我,還伸出舌頭親我嘴巴,我趕快扭動頭閃他,他就親我脖子,在我脖子上留下紅色的傷痕(醫院有拍照留存),後來他就用手抓住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我說「No、No、No」,他就問我要不要去廁所,我拒絕他,他好像有說「Yes、Yes、Yes」要我跟他走,我一直說不要,他用他的雙腳夾住我一隻腳讓我無法動彈,我沒有辦法離開,他就用手隔著我的短褲搓揉我的下體,他摸了大約有3到5分鐘,我就一直跟他說不要,還用手推他,但是他力氣比我大,我推不開,他還是繼續搓揉我下體,最後我妹妹發現我離開時間太長很奇怪就出來找我,有看到我向被告說不要,還看到他摸我下體,她怒斥被告說你在幹嘛,還有罵他,後來我妹妹就把我牽回客廳,我老闆董小姐在門口有遠遠看到,就詢問我們剛剛跟Chris發生什麼事情後,就堅持要報警處理,一開始有其他的外國人一起過來說是開玩笑要我們不要報警,報警也沒有用之類的,他們還搶董小姐的手機,不讓我妹妹報警…後來總公司大老闆過來關心,問我們要怎麼處理,說要報警就報警,我們就打電話報警,坐在外面的花圃等警察來,10分鐘內警察就到場了,詢問發生狀況,警方本來要帶被告去做筆錄,被告不願配合,警方就先跟他留資料,我因為已經先跟警方去警局,不知道後續狀況,後來警察就帶我去醫院驗傷了,被告侵害我是違反我意願,沒有經過我同意。案發時我意識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喝醉,但是他意識還是清楚,口齒還是很清晰;我脖子有被他弄傷,左手小指因反抗有破皮,被告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9頁)。 ⑵、原告於偵查中陳述:111年8月14日地點在中山北路7段190巷1 19號,當天公司租該場地舉行活動,我當天約下午一兩點左右到場,案發時間約在當天下午5、6點傍晚時,被告找我去抽菸聊天,被告帶我大門旁邊有草地上,我們是坐在草地上,後來也有躺在草皮上,躺在草地上時,被告突然轉過來親我的嘴巴,當時我有推開被告並表示「NoNoNo」,被告並無停下來還繼續往下咬我脖子,我就持續推被告表示不要,被告就抓我的手去隔著褲子碰被告的生殖器,這過程中被告用腳夾住我的腳讓我無法爬起來或站起來,且被告也隔著我的褲子摸我的下體,我不斷推他說不要,被告說我們去廁所,我就說不要,後來我妹妹出來找我,並且把我拉起來,董姵伶在比較後面處,當時我妹妹先到,董佩伶後來也有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1至93頁)。 ⑶、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被告邀請我去大門口抽煙,當下 我也沒有想很多,因為我們以前共事時也會這樣抽煙、聊天,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因為剛好董姵伶也在,我也有約她一起去,但是當下被告告訴董姵伶說他有事情要跟我說所以不能讓她去,就說我們要單獨,因為以前也會這樣聊天,所以當下董姵伶也沒有多想,我們就去了大門口,因為那邊是一個山坡,有扶手,比較高,當下感覺左邊有點危險,我本來要坐那邊,被告跟我說這邊有草地,坐草地就好,我當下也沒想很多坐下,因為圍牆有點危險,坐下以後被告先躺著,有點半臥,然後跟我說你就半臥這樣比較好,當時接近傍晚,我以為他想看夕陽,我也沒有想很多,我們躺下開始抽煙、講事情之後,他突然轉身過來親我,我就嚇到,我當下有拒絕說不要,用手去推他,他不以為意,他還伸舌頭,我也有轉臉拒絕,因為我轉臉拒絕,所以他才咬到我的脖子,事後脖子上有紅色的傷痕,他還有撫摸我的胸部跟隔著褲子撫摸我的下體,而且當下我都有拒絕,我有說NO、NO、NO,他甚至還抓我的手撫摸他的下體有幾分鐘,我說NO的時候他還問我說要不要跟他去廁所,我說不要、NO、NO、NO,他跟我說YES 、YES 、YES ,就是示意我要跟他走,我就掙扎想要起身,但是因為被告用腳壓住我,讓我無法坐起來,後來我妹妹因為找不到我,問了董姵伶,她說我跟被告去大門口抽煙,他們二人就到現場,我妹旁看到,有上前問被告在幹嘛,就把我拉起來,大概是這個過程。他們當下有跟我說要報警,我有點不知道要怎麼辦,因為我覺得很丟臉,因為很多都是不認識的人,而且當下有其他外國同事也說不要報警、又沒怎樣,他們就是開玩笑,所以我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是董姵伶跟我妹妹說不管怎麼樣還是先報警處理比較好,所以我後來有同意要報警。榮總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頸部10X5mm瘀血、四肢部左手小指5mm撕裂傷」,頸部是我轉頭不想讓被告親的時候,他開始咬我的脖子留下來的,左手小指我有點不確定,但我很確定一開始沒有,可能是在推被告的時候不知道何時受傷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0至135頁)。 ⑷、觀諸前開原告於最初之警詢、接續之偵訊乃至於最後法院審 理時陳述之內容,原告對於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先側身以強吻原告,原告轉頭閃躲後,被告又強吻原告左側脖子,復抓原告之手觸碰自己下體,再以雙腳夾住原告單腳,不讓原告起身離開,進而伸手隔著原告所著短褲撫摸其下體,過程中經原告數次以言語、手推等方式拒絕,被告仍持續為上開行為約幾分鐘等事實之描述具體明確,且歷次陳述尚屬相同,先後所述均無重大矛盾或不符之處。又兩造於案發時係同事關係,並無嫌隙,原告應無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故原告上開陳述應屬可採。2、原告於111年8月14日經醫師驗傷檢查結果,其受有左頸部10×5mm瘀血,無撕裂傷,左手小指5mm撕裂傷,無明顯出血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偵查卷不公開卷第59頁)。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之部位、情狀與其證述遭被告強吻脖子因而受有前揭傷勢之情節相符。另據到場處理及陪同原告就醫之警員詹佩宜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印象中當天由原告之妹帶我到案發地,是在一個露台,露台有草叢,所以他們一開始應該有坐在地上抽煙,他們敘述是抽煙抽到後面開始親吻,原告開始有反抗,被告開始把原告壓在地上強吻,有隔著衣褲觸碰其下體,原告當場情緒不穩定,我們後續把原告載回到派出所,我忘記是原告本人或是原告的妹妹說的,是他們其中一位…原告就是很害怕,其實也不太敢多做什麼言論,後續我們比較詳細瞭解案發之事,我們就帶原告到榮總醫院驗傷,再載到婦幼隊做完整筆錄…在醫院的驗傷流程跑了很久,原告應該是很害怕,原告不是大哭,就是靜靜的流淚,旁邊就是她的朋友跟妹妹在安慰原告…原告、原告的妹妹、原告老闆,他們今日都列為證人,當天其實他們三位都有跟我陳述他們所見所聞,只是因為現場原告情緒比較不穩定、比較低落,所以原告有跟我陳述發生什麼,但現場沒有陳述很詳細,我的印象中該場地是原告的妹妹帶我去看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03至107頁)。原告之妹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原告當時的情緒是緊張、恐慌、害怕,原告身體會發抖,手腳無力,臉部表情就是快哭、要哭,臉部表情僵硬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述兩名證人所述原告於事發後之情緒及行為,亦符合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常見之心理反應,益徵原告所述前揭情節非虛。3、綜上,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侵害行為,確屬真實。又被告前開所為應屬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4、被告雖抗辯:依刑案證人Dorel Cohen、陳忠甫之證詞,可證兩造間擁抱親吻行為係自然發生、經過原告同意,被告並未強迫原告云云。惟查: ⑴、Dorel Cohen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於事發前在泳池中與 被告有親密互動、相處愉快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15至117頁),然此情節係於本件事發之前,Dorel Cohen並未親眼見聞本件事發當時兩造在大門外面草坪上之互動為何。Dorel Cohen亦證稱:我一直都在游泳池的旁邊,可是大概在6點半時我聽到董姵伶在那邊叫了好大聲,我就到客廳裡面看到董姵伶很生氣,我有看到原告坐在客廳座子上面,我也有看到原告的妹妹在那邊很生氣也在客廳,因為我跑去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沒有說,但看起來很害羞的樣子,感覺有點不舒服的樣子,因為董姵伶有跟大家說,還特別跟我說你去跟被告說不可以做這樣的事,不可以觸碰、去摸員工,因為我看到原告坐在那邊很害羞的樣子,因為我在客廳的旁邊外面一點,我聽到他們兩個都很生氣,而且他們都在吼叫,其中有一個說要打電話報警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17至118頁)。承上可知,Dorel Cohen並未目睹本件事發經過,於事發後在客廳亦有感覺到原告不舒服,則Dorel Cohen之證言自無從證明事發當時被告對原告為親吻撫摸等行為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⑵、證人陳忠甫證稱:我只是拍照有看到腳,我就跑過去看,發 現他們在親親抱抱,就不打擾… 在我離開之前,現場只有我2個朋友、被告及原告,沒有看到任何人…我有看幾秒,沒有凝視看著,我是看到他們有卿卿我我的動作之後,我就趕快跑掉了,因為我會尷尬…他們有親嘴,我親眼看到他們親嘴是在外面,有抱在一起親親,我當下的心態是會不會在這邊發生什麼事,他們就是親親而已,沒有發生其他事情,整段過程中原告完全沒有任何舉動或者聲音,我從出來到外面他們二人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我繞過去看清楚是哪兩人在卿卿我我,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但我還是有跟被告對眼才離開,因為太久我不記得,但我確定有幾秒鐘到一分鐘就離開了等語(刑案一審卷第109至114頁)。則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親吻、撫摸之3至5分鐘過程中,陳忠甫僅在短短數秒、不足1分鐘之時間內匆促看見被告與原告親吻,並未在現場停留至原告之妹及董姵伶前來草坪尋找原告之時,顯然證人並未目睹全程所有經過,故亦難僅以證人陳忠甫前揭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憑採。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自行開設美容工作室,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機車,被告則原為高中畢業,擔任店經理,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現在監執行中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4、224頁),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2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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